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漆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黄嘉斌与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斌,刘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黄嘉斌,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凌宇轩、周大鹏,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原告黄嘉斌诉被告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嘉斌的委托代理人凌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嘉斌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黄嘉斌购买木材计款949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原告黄嘉斌多次催讨,被告刘建国至今未按约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国立即给付欠款9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刘建国向原告黄嘉斌购买木材计款949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原告黄嘉斌多次催讨,被告刘建国至今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嘉斌与被告刘建国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国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黄嘉斌要求其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嘉斌9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30元,合计9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