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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卜力、李志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力,李志,陈永昌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二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力,曾用名于力,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沛县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保科医保专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曾用名XX光,男,1980年10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审计科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永昌,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沛县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骨二科(康复科)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力、李志、陈永昌犯贪污罪,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静、饶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力、李志、陈永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卜力、李志经共谋,各自利用担任沛县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保科医保专员、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审计科出纳的职务便利,在结算、拨付医保基金的过程中,通过开具虚假票据,多次将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拨付给沛县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的医保基金非法占为己有,合计人民币680余万元。被告人卜力、李志将上述赃款平分,用于个人购房、购车、炒股等。2、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卜力利用担任沛县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医保科医保专员的职务之便,在管理、审核伤残军人医保费用的过程中,伙同该院骨二科主任被告人陈永昌,利用其持有的伤残军人医保卡在骨二科办理虚假住院,共计14次,非法套取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人卜力将上述大部分药品予以出售,得款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卜力分四次交给被告人陈永昌赃款5万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指控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力、李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被告人陈永昌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力、李志、陈永昌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卜力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退赃118万余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还提出,卜力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与李志共同贪污68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退赃88万余元等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还提出,李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卜力案发后向李志所借29万元应当认定为李志的退赃数额。被告人陈永昌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具有自首、被动犯罪、认罪态度好、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还提出,陈永昌第一次接受卜力给的7000元应当从犯罪所得数额中扣除,因为陈永昌此时还没有共同贪污的犯意;陈永昌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此外,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提出,现行医保基金管理方面存在漏洞是被告人走向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卜力、李志、陈永昌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卜力、李志共同贪污事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卜力、李志经共谋,各自利用担任沛县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医保科医保专员、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徐州市医保中心”)财务审计科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拨付、接收医保基金的过程中,通过开具虚假票据的手段,多次截留、套取、侵吞徐州市医保中心拨付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的部分医保基金,合计人民币6871651.91元。其中,卜力分得赃款3540709.71元,李志分得赃款3330942.20元,二人将所得款项分别用于个人购房、购车、炒股、个人消费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卜力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李志套取医保基金的犯罪事实。2011年底,徐州市医保中心少拨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一部分回款,其与李志共起贪意,决定将这部分钱套出。具体做法是:李志从徐州市医保中心开具三份电汇单,第一份电汇单上的数额是徐州市医保中心应拨付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的正确数额,留在徐州市医保中心做账用,这份电汇单是假的,上面的银行盖章是其找人刻的假章;第二份电汇单上的数额是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实际收到徐州市医保中心拨付的数额;第三份电汇单上的数额是其与李志套取的数额,第二份电汇单上的数额加上第三份电汇单上的数额等于第一份电汇单的数额。李志将这三份电汇单开好后,其就按李志说的数额开具收据,具体做法是: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是存根联,第二联是收据联,第三联是记账联,其将第二联撕下来单独开,数额与李志开的第一份电汇单上的数额相同,就是徐州市医保中心应拨付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的数额,交徐州市医保中心平账用;第一联和第三联开具的数额是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实际收到徐州市医保中心拨付的数额,与李志开的第二份电汇单上的数额相同,交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平账用。其与李志将套取的钱先是从徐州市医保中心电汇到沛县大屯矿区依诺药店或徐州国群商贸有限公司,再由该药店和公司将钱转入其指定账户,其再将一半的钱打到李志指定的账户。经确认,其和李志共同贪污6861467.19元,其中,利用依诺药店转账4902991.19元,利用徐州国群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958476元,其分得赃款3540709.71元,用于炒股、送人及个人消费等。(2)被告人李志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卜力套取医保基金的犯罪事实。2011年底,徐州市医保中心新来的会计在一次拨款中少拨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一部分回款,其与卜力见面后共起贪念,商议将这部分钱套出。具体做法是:由其将少开的回款电汇给卜力的朋友刘某开的依诺药店,卜力按照正确的数额重新开了一张收据,其又让银行补了一张回单,收款人为空白,以做平徐州市医保中心的账。从那以后,有时徐州市医保中心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拨款,其就将应付款分成两部分,一部分电汇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一部分电汇给依诺药店或徐州国群商贸有限公司,两份电汇单在办结转款手续后被销毁。其再按照两笔款的总额打一份银行电汇单回执联,加盖卜力在外面找人私刻的银行业务章。卜力给其开的收据联也是按这两笔款的总额开的,大屯煤电中心医院的记账联则是卜力按照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实际收到的数额开的,这样两家单位的账都是平的,只要不对账就不会被发现。经确认,其与卜力共同贪污6861467.19元,其中,利用依诺药店转账4902991.19元,利用徐州国群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958476元。其分得赃款3330942.2元,是用费某、郑某甲两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接收的,这些钱用于买车、买房、投资、旅游及日常支出等。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沛县大屯矿区依诺药店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徐州市医保中心共转入其经营的依诺药店4912991.37元,其受卜力、李志的安排,将收到的钱分别转入朱某、卜力、郑某丙等人的银行卡。卜力说这些钱是其朋友报销的医药费。(2)证人李某甲(沛县大屯矿区依诺药店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听刘某说卜力通过依诺药店账户转报销的医药费。(3)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徐州市医保中心向其注册的徐州国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转了4笔钱共计1958660.54元,其受卜力安排将这些钱转入卜力尾号为7612的工商银行卡,每笔钱的零头没有给。(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卜力向其尾号为6513的工商银行卡转入36万余元,后其将这笔钱汇入卜力尾号为5470的银行卡。(5)证人费某证言,其在2010年11月左右将尾号为5148的工商银行卡借给李志使用,当时卡内没钱,2013年3、4月份,其在李志的要求下将该卡销户。(6)证人郑某甲(李志妻子)证言,证实其银行卡都是李志保管使用,李志说他开的车是朋友给的。(7)证人郑某乙(郑某丙弟弟)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其注册益盟公司,李志作为股东出资了20万,其多次帮助李志存取大额钱款。(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卜力一共给其汇过14000元钱买手机、看病,并在2012年7月在南京宝庆银楼花1100元买了金吊坠,2013年春节后,卜力给其邮寄一个白色貂皮大衣让其卖掉。3、书证(1)徐州市医保中心、大屯煤电中心医院2011、2012、2013年财务账复印件,大屯煤电中心医院与徐州市医保中心账务对照表,卜力经手开具的票据存根复印件,卜力提供的徐州市医保中心对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及其下属医院的罚款收据,徐州市医保中心的银行对账单,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调取的徐州市医保中心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汇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一联记账联。证实卜力开具的大屯煤电中心医院收据中有31张存在第二联记载金额大于第一联、第三联记载金额现象,差额共计6871651.91元;2011-2013年大屯煤电中心医院记账凭证记载的账面金额及卜力开具的收据记账联金额总额显示,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共收取徐州市医保中心66436664.43元,徐州市医保中心记账凭证及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三联回单联显示徐州市医保中心汇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共计73308316.34元,差额为6871651.91元;相同期间,徐州市医保中心入账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第三联回单联所载金额比银行入账的第一联记账联所载金额多6871651.91元。(2)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调取的徐州市医保中心汇给依诺药店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依诺药店的银行对账单,李某甲给卜力汇款1万元的银行凭证,朱某账户的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证实除正常结算外,2011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6日,徐州市医保中心共向依诺药店汇入医疗费18笔计4912991.37元,其中第1笔363709.83元先是转入朱某账户,第2笔至第16笔款项共计3981339.34元被转入卜力工商银行卡,第17至18笔款项共计567942.2元转入郑某丙工商银行卡。(3)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文亭支行调取的徐州市医保中心汇给徐州国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徐州国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电子转账凭证及汇款给卜力的相关手续,证实徐州市医保中心分四次向武某经营的徐州国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汇入金额共计1958660.54元,汇款用途显示为医疗费;武某收到汇款后除零头后转入卜力的银行卡,共计1958476元。(4)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徐检技鉴字(2013)43-5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徐州市医保中心调取的记账凭证附件中的16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业务办讫章与文亭支行提供的相同日期的业务办讫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5)卜力、李志、朱某、费某、郑某丙、郑某乙、吴某、徐州益盟精物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涉案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及有关业务凭证,徐州益盟精物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卜力使用尾号为7612的工商银行卡向费某、郑某丙、李志汇款共计304.3万,依诺药店两次汇给郑某丙320873.83元与247067.37元。(二)被告人卜力、陈永昌共同贪污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卜力在担任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医保科医保专员期间,在管理、审核伤残军人医保费用的过程中,经其提议并伙同该医院骨二科(康复科)主任被告人陈永昌,利用卜力保管的四名伤残军人医保卡在骨二科轮流办理虚假住院,先后14次从该医院非法套取贺维力、波立维、拉米夫定(贺普丁)、恩替卡韦(博路定)四种药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47899元。至案发前,卜力将上述大部分药品伺机出售,获得赃款120000余元,先后四次分给陈永昌赃款共计52000元,卜力自留赃款6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卜力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永昌套取药品销售贪污的事实。2011年9月左右,其在徐州泛亚大厦附近看到有人挂牌收药,就询问了药品价格,得知贺维力、拉米夫定、波力维三种药价格高、好卖。其回到中心医院后询问了药房,得知这几种药药房都有。其就想利用手上四名伤残军人的医保卡通过挂名住院的方式套取这几种药品出售获利,于是就找到了陈永昌,说这样既可以方便伤残军人拿药又可以增加科室收入,陈永昌答应了并开具住院卡。几天后,其找陈永昌说是徐州市医保中心的朋友需要贺维力、拉米夫定(贺普丁)、波立维、博路定这四种药,让陈永昌在这四个伤残军人身上轮流开点药,陈永昌就用医嘱开药,由其直接到药房把药领出来,放在自己办公室。过了几天,其又找陈永昌开药,陈永昌问开这些药能吃得完吗,其说药吃不了可以处理掉,其还说这四个伤残军人住院的时候不用写病历,其与徐州市医保中心的人关系不错,结算方便,陈永昌又同意并开了药。这样三、四次后,在2012年春节前,其拿了其中一部分药到徐州泛亚大厦卖给了钱老板,卖了近12000元。回来后其到陈永昌办公室,将其中的7000元给了陈永昌。其还和陈永昌商定,以后卖药的钱按四六分成,陈永昌拿六成,其拿四成,陈永昌同意了。就这样,其伙同陈永昌先后14次从该医院套取药品合计价值247899元。这些药品大部分被其出售,获赃款12万余元,四次分给陈永昌52000元,其本人得款68000多元,这些钱被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案发后,其将剩余的价值3万多元100盒上述药物交武某保管。(2)被告人陈永昌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卜力套取药品销售贪污的事实。2011年下半年,卜力找其说有几个伤残军人想在康复科挂床住院,并解释说这样既可以方便病人拿药又可以增加科室收入,其开了住院卡,由卜力办理住院手续。不久,卜力找其说徐州市医保中心的朋友需要贺维力、拉米夫定(贺普丁)、恩替卡韦(博路定)、波立维这几种药,让其在这几个伤残军人身上开一点,其考虑到徐州市医保中心是负责医保报销的,就按照卜力讲的开了药,由卜力自己去药房拿走。没过多长时间,卜力又找其开这几种药,其就问卜力上次开的药应该还没有吃完吧,这样开药不符合规定,用量太大,卜力说吃不了可以处理掉,其心想卜力能当其面提到卖药,以后应该会给其点好处,就又开了。以后每隔一段时间卜力就找其开一次上述四种药。2012年2、3月份的时候,卜力对其说开的药卖出去了,卖了不到12000元,给其7000元。卜力还说以后卖药的钱按四六分成,其拿六,卜力拿四。这样开了多少次记不清了,卜力先后四次分给其52000万元,这些钱被其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了。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丁、张某甲、刘某3名伤残军人以及伤残军人顾某甲儿子顾某证言,证实卜力让其将医保卡交由卜力保管,实际上都没有在康复科真实住院开药。(2)证人孙某、顾某乙、丁某3名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康复科护士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刘某、张某甲、顾某甲、郑某丁只是在康复科挂床住院,没有实际住院治疗,14份住院清单都是假的,清单上的药物、治疗措施是陈永昌开的,药被卜力拿走了。(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从卜力处回收四种药品,卜力共得款12万余元。(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上旬,卜力将部分药品交其保管,后被公安机关调取。(5)证人原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医保科主任王某证言,证实医保科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各项医保费用的结算报销等,卜力主要负责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结算报销,包括伤残军人门诊、住院费用的结算。(6)证人张某(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副院长)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中心医院及下属分院因存在过度医疗等违规行为被徐州市医保中心处罚。3、书证(1)徐州市医保中心、大屯煤电中心医院提供的刘国祥、张某甲、郑某丁、顾某甲4名伤残军人在大屯煤电中心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卜力、陈永昌套取药品统计表,证实2011年至2013年4名伤残军人在大屯煤电中心医院挂床住院共计14次,其中11次住院费用共计167920.81元已被徐州市医保中心结算,3次共计224667.91元未结算。(2)徐州市医保中心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通知书,徐州市医保中心定点医师违规行为处理通知书及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徐州市医保中心2013年3月7日对大屯煤电中心医院作出处罚,2013年3月12日终止了陈永昌的医保服务。(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退还、返还查封、扣押、调取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卜力存放于武某、顾某处的药品案发后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中心医院。(4)徐州市医保中心与大屯煤电中心医院签订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证实该协议第五十七条规定,经查证核实乙方违规行为的,乙方应承担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违规费用甲方不予支付,已支付的由甲方在下期支付款中扣除。另查明,徐州市医保中心隶属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大屯煤电中心医院是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国有单位,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卜力为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医保科医保专员,具体负责参保人员在该院治疗费用的结算工作。被告人李志系徐州市医保中心财务审计科基金出纳,具体从事基金开户行对账等工作。被告人陈永昌为大屯煤电中心医院骨二科(康复科)主任。2013年1月18日,徐州市医保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存在套取医保基金的违规行为,经调查认定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存在病历弄虚作假、挂名住院、过度医疗、超量用药等违规行为,于3月6日对大屯煤电中心医院作出处罚,涉及金额42万余元。大屯煤电中心医院纪委经调查,认为这些损失是卜力、陈永昌工作失职造成的,于3月7日对二人作了停职检查处分。2013年3月15日,卜力和陈永昌分别向医院退款22万、20万。2013年3月20日,沛县检察院反贪局接线索反映卜力、陈永昌涉嫌贪污的犯罪行为,遂对该案进行初查。2013年3月21日,沛县检察院反贪局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纪委沟通,建议该公司纪委立即启动调查程序。2013年3月22日,该公司纪委启动了对卜力、陈永昌的调查程序,将二人带到办案地点依法调查,在此情况下,卜力、陈永昌才交代了套取药品销售并予以贪污的犯罪事实,同日沛县检察院决定对卜力、陈永昌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沛县检察院又发现卜力名下有大量来源不明的资金往来,涉嫌重大犯罪。经审讯,卜力又交代了其伙同李志共同贪污医保基金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28日,沛县检察院决定对李志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李志刑事传唤并带离工作岗位,李志到案后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李志赃款880434元、起亚牌汽车一辆。本院审理期间,李志家人又代为退赃15万元。办案机关扣押卜力赃款964177.71元、貂皮大衣一件、苹果电脑一台、苹果IPAD一台、苹果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大屯煤电中心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证明、徐州市医保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证明,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人事、任职证明、工作职责证明、徐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履历表,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沛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补充说明、抓获经过及证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对卜力、陈永昌的询问笔录,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及下属中心医院纪委出具的证明,大屯煤电中心医院出具的停职检查决定书和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案件扣押款物说明及相关诉讼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志的辩护人提出“卜力案发后向李志所借29万元应当认定为李志的退赃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该款项是卜力套取药品等行为被调查后,其为了退赔损失而暂时向李志借的钱,故不能认为李志有退赃故意和退赃行为,这29万元既不能从李志贪污的犯罪数额中扣除,也不能认定为李志的退赃数额。2、关于被告人陈永昌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次分得的7000元应当从陈永昌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此7000元是卜力找陈永昌连续开药三、四次后出售所得部分赃款,虽然陈永昌第一次开药时可能不知道是为了出售,但从第二次起显然已经明知,故这7000元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2013年3月21日沛县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接到沛县检察院反映卜力、陈永昌两人套取药品销售贪污的线索,并于2013年3月22日启动对两人调查程序,两人才不得不交代犯罪事实,故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卜力、陈永昌构成自首。而被告人李志是办案机关对卜力讯问后已经掌握两人套取医保基金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抓捕归案的,亦不能认定为自首。4、关于被告人李志、陈永昌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李志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共谋、协商,并实施了开具虚假电汇单、平账掩盖等实行行为,且分得赃款与卜力相当,所起作用绝非次要或辅助,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永昌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没有参与拿药、卖药、违法报销、套取等具体行为,根据其参与程度、实际作用等情节,可以认定为从犯。5、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医保基金管理方面存在重大漏洞是导致被告人走向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徐州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院之间在医保基金拨付、医疗费用报销等方面即使存在管理监控不规范、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也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贪污犯罪的理由,更不能作为从轻量刑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力、李志、陈永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结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力、李志、陈永昌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卜力虽然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提起者、积极实施者、作用最主要的主犯,贪污数额巨大,实际分赃最多,且大部分赃款未能退缴,社会危害性大,尚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在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犯罪中亦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鉴于其能够坦白、家人代为部分退赃,可以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昌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具有坦白、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力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8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永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四、已追缴本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剩余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学锋审 判 员  刘明伟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