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申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峰峰石鼓山酿造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邯郸市常彬物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石鼓山酿造业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常彬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石鼓山酿造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法定代表人:王香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保兴,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常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常贵林,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邯郸市峰峰石鼓山酿造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及邯郸市常彬物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邯郸市峰峰石鼓山酿造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