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淑玲与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611号原告:孙淑玲。委托代理人:杜圣康。委托代理人:戴剑剑。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武。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原告孙淑玲为与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戴剑剑,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玲起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轻质碳酸钙,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727.82元,并于2013年1月9日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予以确认。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欠126727.82元。2013年5月7日,原、被告针对2013年4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241元,并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予以确认。2013年5月7日、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轻质碳酸钙,分别计货款9108元和21921.96元。综上,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38998.78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899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月9日的货物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6727.82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尚欠126727.82元的事实;4、2013年5月7日的货物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2013年1月9日至4月30日间的货物买卖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241元的事实;5、实物入库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15日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31029.96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30日之前包括原告起诉称的余欠126727.82元在内的所有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241元;2013年5月7日、5月1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9108元和21921.96元货物属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领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月9日货物结算对账单进行再次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8124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公司货款结算专用章真假无法确认。对证据3、4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9日至5月7日间,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于2013年5月7日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1241元”,2013年1月9日所出具的货物结算对账单作废。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拒绝对证据3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生意上往来比较密切,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3的对账单是否被证据4的对账单所替代,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另1500元系返点)后,尚欠原告货款81241元,并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开始,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孙淑玲购买碳酸钙,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727.82元,并于2013年1月9日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予以确认。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欠126727.82元。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对后续发生的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241元,并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予以确认。2013年5月7日、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碳酸钙,分别计货款9108元和21921.96元。上述货款共计238998.78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淑玲与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衢州雪源碳酸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0元系偿还2013年1月9日出具的货物结算对账单上的货款,并重新向原告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频繁,2013年1月9日和5月7日被告所出具的两份货物结算对账单均在原告处;根据被告与原告、其他供货商之间的交易习惯,均是原告、其他供货商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出具货物结算对账单,对账单中“截止X年X月X日,双方已核对确认无误”的表述系固定格式,不应视为对此之前所有货款的结算;同时,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100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26727.82元,如按被告所述2013年5月7日所支付的31500元系偿还上述货款,但余欠货款金额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货物结算对账单数额不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5月7日对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另1500元系返点)后,尚欠货款81241元,并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99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淑玲货款23899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0元,由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88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小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道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