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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段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委托代理人刘明东,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向义镇。系威远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龙山县苗儿滩镇。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福建务工认识谈婚,2011年6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十余天因购房谁出钱的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年7月1日威远县向义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十余天被告就外出,至今无任何联系;4、证人涂德华、缪磊当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十余天,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福建务工时认识谈婚,2011年6月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十余天原、被告因购房谁出钱的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子女状况。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就被告李某某的情况向其母亲贾翠英进行调查,贾翠英明确陈述:李某某很长时间未与家中有联系,他们婚后没有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可贾翠英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之规定,现被告已下落不明2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仕强审判员  黄雪莹陪审员  兰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