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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唐××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张×,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被告:张××。原告唐××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起诉称,被告张×、张××共同做水果生意,从原告处进货。至2013年8月31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640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二被告结欠原告水果货款16407元的事实。被告张×、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唐××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张×、张××结欠原告货款1640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张××结欠原告16407元,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欠款16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