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献容诉被告马秀环、刘庆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献容,马秀环,刘庆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52号原告:曾献容,女,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被告:马秀环,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刘庆裕,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曾献容诉被告马秀环、刘庆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献容、被告马秀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献容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经营副食商行和餐饮行业。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05年4月24日当天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三笔共29万元,针对每笔借款两被告分别立下借条并加盖了惠东县广鹏副食商行的印章给原告收执。两被告在借款时声称会在短期内还款,但后来两被告离婚后,未予偿还借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秀环辩称:1、欠原告借款29万元属实;2、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3、2005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款为3万元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4、承认于2006年开始至2013年9月份期间分别在深圳、云南、香港等地打工,并且因此而不断更换联系方式,也未将联系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刘庆裕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献容与被告马秀环、刘庆裕为朋友关系。两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05年4月24日前向原告共借三笔款项共29万元,并于2005年4月24日针对每笔借款分别立下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一内容:“兹借容姐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元)2005.4.24号马秀环刘庆裕”,并在借款日期处加盖了惠东县广鹏贸易商行的公章。借条二内容:“兹借容姐红酒款叁万元正。(¥30000.00)农历四月份还清2005.4.24号马秀环刘庆裕”。借条三内容:“兹借容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2005.4.24号马秀环刘庆裕”,两被告签名处加盖了惠东县广鹏贸易商行工商登记的公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马秀环曾为惠东县广鹏副食商行业主,该商行成立时间是2005年12月21日,现已被注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改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庭审中,被告马秀环认为,2005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款为3万元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曾献容认为,多次去被告马秀环家里催讨欠款,但是被告马秀环不在,多次向被告刘庆裕催要欠款,但均找不到被告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曾献容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马秀环、刘庆裕向原告曾献容借款29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秀环提出2005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款为3万元的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自认借条有关“农历4月份还清”的内容系被告马秀环本人书写及被告马秀环当时承诺其应于2005年农历4月份还清该笔借款,故应认定该3万元借款的偿还日期为2005年农历4月份,因此,该笔借款权利的时效届满期为2007年农历4月份。虽原告认为自被告欠款后就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无证据证实期间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而原告曾献容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故原告就该3万元借款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上述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鉴于3万元借款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2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庆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环、刘庆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献容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曾献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即2825元,由原告曾献容负担290元,被告马秀环、刘庆裕共同负担2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燕燕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