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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6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920号原告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14776-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16号楼2108号。法定代表人赵守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甲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军(系北京卓阳旺达商贸中心业主),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李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军芬、被告李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正大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和鸭头、六和鸭胸等11种产品,货款合计1061236元,被告应于2012年8月17日起10日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合同货款,原告将约定货物交付至被告仓库;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9日将约定的全部11种产品保质保量地交付至被告仓库;至起诉时,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165000元货款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到期应付货款165000元;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标准为到期应付未付165000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18日为10900元)。被告李立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业务是我与原告当时的经理郭伯光发生的,原告当时刚成立不久,需要拓展市场,我是做租赁行业的,双方进行合作,由我出库房,原告出货;货物是由我联系先采购,原告负责打款,货物到北京,卸到我的库房,对方不用交纳费用;我提货的话原告每吨加100元钱,作为原告利润;对此双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第4条涉及的所有权归原告,我提货80多万元,已经付款完毕,双方交易完毕;另外16万多货物,我没有提,所有权没有产生交割;后来我通知原告来提货,但后来我又不同意让他们提货,因为另外一个合同里他们还欠我7万多的冷库费,我还帮原告发给上海一车货,价值9万多。综上,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李立军(甲方)与正大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李立军向正大公司购买六和鸭头、六和鸭胸等11种产品,货款合计1061236元;甲方应自2012年8月17日起10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合同货款1061236元;货物存放于甲方仓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支付货款后视为合同交易完成,甲方方可提货等。当日,李立军向正大公司交付支票一张,支付896236元。该合同签订后,正大公司先后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8月29日分二次将约定的全部11种产品交付给李立军。但此后,李立军未支付剩余货款165000元,故正大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正大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和李立军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正大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李立军应当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货物存放于甲方仓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支付货款后视为合同交易完成,甲方方可提货”,但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支付标的物价款是买受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如果买受人不支付价款,其就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有义务将标的物交还出卖人;如果出卖人并不主张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要求买受人交还标的物,而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则不能以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为理由,要求将标的物退还给出卖人,而拒绝支付价款。由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使用是出卖人正大公司的权利,因此李立军主张其没有提取相关货物故不应支付相应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正大公司在其他合同的履行中尚欠其部分款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李立军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大公司据此要求李立军支付货款16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五千元;二、被告李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为一万零九百元;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十六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九元,由被告李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迎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