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光林与韩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林,韩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光林。被告:韩良君。原告王光林为与被告韩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林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8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计7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良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韩良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有借贷关系,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还款期限至至2013年1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月28日借款逾期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良君应归还给原告王光林借款人民币7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同时应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金国审判员 章泽雄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