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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楠,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张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于2013年8月8日17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商场西门大厅,欲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向王×出售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克),被告人施×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鉴定并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施×定罪处罚。被告人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施×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系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于2013年8月8日17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将��乡×××商场西门大厅,以人民币3500元价格向王×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4克)时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已被鉴定收缴,民警当场起获的银色、白色手机各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朱×、唐×、张×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施×系犯罪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银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白色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代理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