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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济南嘉诺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嘉诺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李敬毅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嘉诺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逯胜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孝森,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敬毅,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嘉诺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孝森,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嘉诺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联公司)、原审被告李敬毅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4日,感联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感联公司从该公司处购入中兴牌U880E型手机15000部,单价1039元。感联公司向该公司以每部1039元的价格订购了第一批7500部手机,并支付货款7792500元,后该公司指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将该7500台手机交由嘉诺威公司运输储存,并告知嘉诺威公司由感联公司提货。感联公司提取部分货物后,嘉诺威公司的员工李敬毅擅自将其中的1145部手机挪作他用,无法追回。另查明,两被告向感联公司出具事实说明,称“济南嘉诺威物流公司为济南感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保管的中兴U880E手机,由于我公司原因导致丢失1145台机器,此责任由嘉诺威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特此说明。”嘉诺威公司在该说明中加盖公章,李敬毅签名。嘉诺威公司对丢失手机1145台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手机价值过高。李敬毅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感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感联公司与嘉诺威公司之间的保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嘉诺威公司保管不善丢失手机1145台,且感联公司以每部1039元的价格购买该批手机,故感联公司要求嘉诺威公司返还感联公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损失1189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感联公司要求李敬毅与嘉诺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感联公司与李敬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李敬毅系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诺威公司返还感联公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如嘉诺威公司不能返还感联公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则嘉诺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感联公司损失1189655元,不再返还1145台中兴U880E手机。二、驳回感联公司对李敬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0元,由嘉诺威公司负担。上诉人嘉诺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擅自变更了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上存在错误。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归还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中兴U880E型号的1145台手机价值1189655元”。该诉讼请求不具体,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结果亦与该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了告诉才处理的法律原则。感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除2012年11月26日嘉诺威公司为感联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之外,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关系。事实上,嘉诺威公司与中兴公司存在保管仓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嘉诺威公司与感联公司之间从2012年4月份就存在保管关系,没有依据。嘉诺威公司从2012年4月只是为中兴公司保管这批手机,至于这批手机归谁所有及由谁提货,中兴公司、中国移动山东分公司及感联公司均未通知过嘉诺威公司,嘉诺威公司并不知情,感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证明对此批手机具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对感联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存在认定上的错误。因手机的贬值率很高,此批手机是2012年4月份生产并有嘉诺威公司保管的,手机灭失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其手机的价值已不是每台10**元,从网上及市场了解到每台的价值在500元以下。《合同法》第374条规定的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当按照手机灭失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其按照购买时的价值进行赔偿,不符合该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手机价值上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程序上、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感联公司辩称,2012年4月24日,我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了中兴牌U880E型手机15000部,单价1039元,并全额付款。中兴公司委托嘉诺威公司运输、储存,货物到达后由我公司提取部分货物,我公司已经取得该批手机的所有权。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因丢失的手机有串号,在交易过程中只能通过串号开具发票进行买卖,如串号不符则无法在市场流通,故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串号手机,或赔偿手机原值。我公司的实际损失1189655元即为丢失手机的购买价款,原审据此判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敬毅无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嘉诺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感联公司、原审被告李敬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感联公司在原审时举证的其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汇款凭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中兴通讯手机签收单、中兴通讯与嘉诺威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嘉诺威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感联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购U880E型号的手机后,已支付全部货款,并由嘉诺威公司运输、保管,后嘉诺威公司将其中的1145部手机丢失。据此,嘉诺威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标准应为损失填平,即应当赔偿感联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即返还丢失的手机或赔偿感联公司已支付的丢失手机的价款1189655元。原审庭审时感联公司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嘉诺威公司返还感联公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感联公司中兴U880E型号的1145台手机价值1189655元。”故原审判决“嘉诺威公司返还感联公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如嘉诺威公司不能返还感联公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则嘉诺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感联公司损失1189655元,不再返还1145台中兴U880E手机”,与感联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相符,并未变更感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嘉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济南嘉诺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