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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本区五里镇。农民。2013年1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晚21时许,与亲戚在高新区其表妹家喝酒,酒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陕G**###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带着其外公和两个舅舅到城区烈士陵园自己负责的一个工地上修机器,在工地呆有一个半小时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一个人驾驶车辆离开工地,在城区大南门什字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东城治安平台岗亭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经江南交警中队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往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4标准,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驾标准两倍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较好,遵纪守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使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伟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