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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金敬,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吉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吉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3年3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吉某乙20岁,儿子吉某甲13岁。2012年4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感情和谐,最近一年来,被告不知何种原因,脾气变得异常暴躁,回家后经常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打骂,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审理的重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若离婚,则儿子吉某甲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办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吉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农历1993年3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吉某乙(1996年10月12日出生),儿子吉某甲(2001年2月2日出生)。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近二十年来,二人感情较好。但据原告称,最近一年来原告性情大变,经常无端找事,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打骂,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近一段时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