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473号李小松廖实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松,廖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松,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实(绰号“哥起”),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松、廖实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松、廖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小松、廖实在南宁市某路某公园正门附近公交车站旁,盗窃他人黑色优炫牌电动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松、廖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李小松、廖实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松、廖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松、廖实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松、廖实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小松、廖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到福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