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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再字第00005号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杨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系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与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泾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泾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9月7日,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3月,被告在西安承揽工程,因资金欠缺,让其帮忙在村院乡党中借款,其已月息2-3分的利率在村院乡党中借款72000元交给被告,至2004年12月被告一次性归还当年利息15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125400元(截止2011年7月30日)。原审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经营。从2004年3月开始由原告向他人借款,然后由其转交到西安万福花园项目部,双方赚取利息差,且经原告手借款人民币162000元,现已归还部分款项,并于2006年用一套单元房折抵余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87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4年3月,被告为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福花园项目部筹集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在村院中集资,再借给被告。2004年3月1日、3月13日、3月21日、3月30日、4月6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18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约定利息2分)、人民币10000元(每月租金0.25即利率)、人民币14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0.25分)、人民币7000元(约定利率0.3元)、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率0.25分),均打有借据。2004年4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31日,被告又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05年4月1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2006年1月25日、3月9日,原告从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福花园项目部领取人民币10000元,打有收条。并接收西安西京后勤发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福花园开发的单元房一套。之后原告催要余款及利息未果。2011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至2006年3月9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且被告用一套单元房折抵借款人民币120000余元,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无有证据证明收取被告人民币45000元及单元房一套是被告归还其他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诉辩情况同原一审。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2月7日,杨某甲向张某某借款48000元;农历正月初六杨某甲分别向张某某借款18000元和6000元;2月24日杨某甲向张某某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5%;同年2月19日,杨某甲向张某某借款24000元,以上共计111000元。2004年3月1日杨某甲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同年3月13日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5分;3月21日借款14000元,月息2分;3月30日借款5000元,月息2分;4月6日借款5000元,月息2分;4月26日借款20000元,月息2.5分;4月28日借款7000元,月息3分;5月18日借款5000元,月息2.5分,以上共计72000元。2004年4月18日杨某甲归还张某某10000元,同年8月2日归还10000元,8月31日归还5000元;2005年4月19日杨某甲归还张某某15000元;2006年1月25日张某某从西安万福花园项目部领取10000元;2006年3月9日张某某接收西安万福花园开发的单元房一套,该房屋折价128730元。2011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杨某甲在其他人的见证下,就双方之间的账务进行了座谈。双方均认可西安万福花园的总借款为126000元,其余57000元属其他借款。截止2011年7月30日按双方约定该57000元借款利息共计116525元。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杨某甲因西安万福花园工程向原审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6000元,其他借款本金57000元。杨某甲归还利息总50000元,其中10000元系原审原告张某某从万福花园项目部领取。另原审原告张某某接收万福花园单元房一套,折价128730元。据此可以认定原审原告张某某接收的单元房及从万福花园领取的10000元系双方关于万福花园项目部债务的处理。原审将此笔债务从张某某起诉的其他借款予以扣除显属不妥,故原审被告杨某甲归还其他借款的利息应为4000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本案诉请借款的其中有15000元属双方关于万福花园项目部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故原审被告杨某甲欠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借款本金应为57000元。按双方约定,至2011年7月30日利息共计116525元,杨某甲已归还利息40000元,下余本金57000元及利息76525元应及时予以清偿。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二、由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张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76525元。本案诉讼费4150元,由杨某甲承担3320元,张某某承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史育勋审判员  庞小利审判员  李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