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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308号原告:安徽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臧俊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梅香,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军,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尹来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到庭参加诉讼,刘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源公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刘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聚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聚源公司和刘军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随后聚源公司向刘军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刘军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延期一个月归还,但刘军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聚源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军偿还聚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聚源公司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0000元);2、刘军支付聚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军承担。聚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安徽省监狱管理局《证明》,证明刘军的基本身份信息;2、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及存款凭条,证明聚源公司与刘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刘军向聚源公司借款100000元。3、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17号),证明聚源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刘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聚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刘军(合同中甲方、借款人)因偿还银行信用贷款而需资金短期周转,与聚源公司(合同中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月利率为2%……合同落款处由借款人刘军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聚源公司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25000元借款本金转入刘军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26)。2011年6月8日,聚源公司再次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30000元借款本金转入刘军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26)。2011年6月13日,聚源公司将45000元现金交付给刘军,刘军向聚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安徽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此据,借款人:刘军,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5日,聚源公司与刘军协商一致,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4日。后刘军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聚源公司遂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聚源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7月19日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文件(皖价服(2013)17号)规定,代理争议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民事诉讼案件,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再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的原件,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刘军亦未其他反驳证据,故对聚源公司与刘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刘军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刘军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2011年6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超过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故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50000元(100000×2%÷30天×750天)。聚源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其收费标准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合理范围,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聚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3日起按照2%/月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7月4日,此后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及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代理审判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