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杜某。被告:雷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邯山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邯郸市复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因矛盾激化从2012年2月1日分居至今,男方对婚姻缺乏诚信,对女方不负责任,不尊重女方的意愿,没有悔改的诚意。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严重。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贵院提出离婚起诉,2012年5月25日由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双方仍然分居,并且原告在治疗妇科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判决至今超过6个月双方没有任何联系,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结婚时的电器、家具归被告所有,女方日常用品、嫁妆归原告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查表;4、解放军二八五医院妇产科彩超检查报告单;5、(2012)邯山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新世纪广场会员返利卡消费凭证;7、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规划建设局南方公司关于雷某同志婚育情况的证明复印件;8、邯郸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处方笺;9、邯郸市妇幼保健院开具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0、北京同仁堂邯郸药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费小票十六张;11、邯郸市医疗保险门诊收据两张;12、新世纪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我认为原告所说是笑话,缺乏了解原告会和我结婚吗?原告称我违背女方意愿强迫其怀孕,如果我强迫原告怀孕,那么原告应该告我强奸罪,而不是离婚案件了。原告称2012年2月份因矛盾分居,我认为不是分居,我们见过面,但是原告不让我居住,见第二次面的时候,就不让我进门,开始闹离婚了。造成分居的直接原因是邯郸住房是原告家人给其买的,男方无权居住,要居住自己买房,从此被告多次被拒之门外,打电话也不接,不予见面,造成强迫分居的事实。我有过婚姻的挫折经历,所以对原告和我的婚姻非常珍惜,百般的呵护,可原告脾气古怪,自私自利,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也不尊重我及我的父母。原告要求我把每月工资全部交给她,必须在邯郸市内买房子,把我在马头工业城买的房子变更在她的名下。经常以各种名义向我要钱,例如准备办准生证时提出不合常理要求,要求我无论用什么办法到其单位指定婚检医院找门路拿到未孕证明书,不允许被告到其单位找她,并索要2000元找门路费,费用已给,怀孕期间索要营养费3000元,没有给。原告私下做B超和做人工流产自始至终被告就不知情,难道这样的大事不应该告诉被告吗?原告还声称我的父母跟她没有关系,不赡养我的父母,经常以琐碎的小事制造事端,还通过其父母向我施压,让我写保证书等等。如果离婚,我不要其他财物,但原告必须归还彩礼30000元,因被告家境负担很重,结婚所欠债务必须还。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婚育证明复印件;2、调查笔录复印件9份;3、保证书。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没有子女。原、被告因办理准生证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2)邯山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原、被告均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也未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以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45寸海尔彩电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毛巾被两条、四件套两套、被罩四个、床单四个条、枕巾四条,上述财产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庭审称有被子六条(包括一条毛毯被),在被告处存放,被告辩称我处只有五条被子,有一条被子在原告家。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存款。被告庭审称有债务4万多元,对此原告否认。另查明,2011年9月,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认可。庭审后原告表示,我同意把家庭共有财产家电及床上用品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某、(2012)邯山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就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称有债务4万多元,原告否认,关于债务被告只提供了对借款人的调查笔录,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辨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家境负担很重,结婚所欠债务必须还,如果离婚,原告必须归还彩礼30000元。本案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有关证据,被告主张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查明的家庭共有财产家电及床上用品,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家庭共有财产:冰箱一台、45寸海尔彩电一台、全自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毛巾被两条、四件套两套、被罩四个、床单四条、枕巾四条,归被告雷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