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与邓连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邓连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法定代表人宋志峰,厂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连臣,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晓春,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诉被告邓连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国,被告邓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诉称,原告是经营木材加工的经营单位,采取的经营方式是对外承包的方式经营。被告等九人自愿承包我厂的扒板活,按照扒板的数量计算报酬,人员分工被告方自己确定,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申请仲裁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仲裁调解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被告邓连臣辩称,1、我在原告单位打工是事实。我从2013年2月26日到2013年4月7日受伤时止,始终在原告工厂打工,一起干活的工人黄淑春、苏文军、官喜波、窦国学已分别证实。可见我在原告单位打工是事实。2、我在原告单位打工时受伤是事实。2013年4月7日下午,我在原告的木工厂内,扒板操作时受伤。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手背侧皮肤辗挫撕脱,右拇指背侧皮缺损、骨缺损,右食指背侧皮肤撕裂、右中指远节劈裂。在厂一起干活的工人黄淑春、苏文军、官喜波、窦国学证实。3、原告曾给付被告打工款,被告受伤后,原告又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原告承认为被告支付了37天的工钱是3620.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又为被告付部分医药费。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工厂整体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工作后,在原告处领取报酬。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医院,并支付了住院费。并且,被告在原告工厂打工受伤,有工厂工人黄淑春、苏文军、官喜波、窦国学作证。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宣读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张双子、苏文军、张磊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原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称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实际受伤时间是4月7日,情况说明里面说是2012年4月12日受伤。庭审时,被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是2013年4月7日工作时受伤,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是原告给拿的。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称医药费是我方拿的,在医院的还有回家后的医疗费都是我方拿的。2、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被告发工资3620.00元(37天的工资)。原告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肯定是给被告开钱了,但是具体是多少钱我不知道。3、黄淑春、宫喜波、苏文军、窦国学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2013年4月7日在原告木工厂扒板时受的伤。原告代理人对上述四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称受伤时间、地点对,但是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在完成原告单位指定的扒板工作时受伤,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单位工作37天,是根据工作量计算的工资,原告给被告开工资3620.00元。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7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单位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受伤,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已给被告发工资3620.00元,并支付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综上,结合其他与被告一起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应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与被告邓连臣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梨树县金山乡内森峰木业二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抒芳审 判 员 王青石人民陪审员 胥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