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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彰明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凤凰都市(北京)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2号光明饭店1501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567号晶采世纪大厦12层C座。法定代表人刘作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彰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浏翔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兰。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彰明广告有限公司间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学杰、代理审判员范培华、人民陪审员戴锦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凤凰都市(北京)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投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4月10日期间为被告在深圳南山电信大厦LED显示屏发布“凯德地产”广告,被告应支付广告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但被告仅支付了129200元,尚欠13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广告投放合同一份;2、监播照片二张;3、发票存根联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6日,凤凰都市(北京)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告投放合同》一份,约定由凤凰都市(北京)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深圳南山商圈电信大厦投放“凯德地产”广告,广告周期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广告费总价为259200元,2011年1月15日前,被告支付129200元,在2011年5月15日前,被告支付130000元。该合同所附广告发布计划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凤凰都市(北京)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投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29200元,余款130000元拖欠不付。故涉讼。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凤凰都市(北京)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原告,即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广告投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投放广告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3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结欠原告价款后,久拖不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彰明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上海彰明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凤凰都市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由被告上海彰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赢审 判 长  崔学杰代理审判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