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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唐祥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强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唐祥模具工贸有限公司,王强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二初字第00117号原告石家庄唐祥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赖广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丽军,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威。原告石家庄唐祥模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祥模具)诉被告王强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模具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军及被告王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祥模具诉称,2007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东开发区小西帐村的部分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共计十年;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间遇不可抗拒事务(如开发建设)双方解除合同,出租方要赔偿承租方经济损失(1、石家庄市范围内搬家费用2、不可挪用的基础设施费用及符合情理的费用)。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剩余建筑面积650平方米的厂房也进行了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实际需要,先后在租赁区域内修建了餐厅、厨房、门卫及浴室,合计面积172.42平方米。2013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于小西帐村将整体拆迁改造,原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等所占区域将被拆除,要求与原告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立即联系寻找新的厂房并安排搬家事宜,同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适当赔偿搬家及增加的不可挪用的基础设施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反而以阻止搬离机器设备相要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65000元及租赁期间的增加的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费用60000元。被告王强威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在租赁厂房后所增加的基础设均不是事实,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如需增加固定设施,应以书面形式征得我方同意,原告并未向我方出具书面意见,我方也未同意原告增建其他设施,且原告也未在其所租赁的场地内增建其他设施,即使增建也属擅自建设,损失自担。其所主张的60000元费用,并无依据,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所诉的搬家费65000元,亦无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我方得到的补偿,仅是厂房等建筑物部分按评估的一半得到的补偿,并非是全额赔偿。也并非是搬家费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是我方得到搬家费赔偿后才向原告支付搬家费,但我方所得到的补偿中不包含搬家费用,故我方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搬家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原告唐祥模具(承租方)与被告王强威(出租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唐祥模具承租被告王强威位于东开发区小西帐村面积为1500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一楼东半边三间及共用卫生间一间、二楼八间、大门口处四间小房及小房南边小院);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起承租方付定金10000元,待出租方搬空车间交房之日承租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年房租款;承租方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方确认后,方可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善或增设固定设施,且不能收取任何费用;如遇不可抗拒的事务,出租方和承租方终止合同,如开发建设出租方经济得到赔偿情况下,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出租方要赔偿承租方经济损失:1、石家庄市范围内搬家费用;2、不可挪用的基础设施费用及符合情理的费用。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唐祥模具开始租用被告王强威的房屋。2010年11月1日,原告唐祥模具(承租方)与被告王强威(出租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将承租方已租车间西边的厂房,建筑面积650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年47000元,租赁期限内租金不变。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3月初,由于小西帐村整体拆迁改造,将该租赁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唐祥工贸与被告王强威解除了双方所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唐祥模具在该合同解除后,交还了房屋,搬离了该场地。现该房屋已被拆除。被告王强威亦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还查明,原告唐祥模具在其租赁期间,又新建了固定设施,但未征得被告王强威书面同意。庭审中,原告唐祥模具主张该固定设施的增设经过了被告王强威的同意,但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唐祥模具主张,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强威应承担其65000元的搬家费及60000元的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费用,并提交了由石家庄市康达搬家服务部出具的65000元收据一张及由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张。该65000元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该项目部的证明,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单位公章,且该证明亦无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王强威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唐祥模具所增设的不可移动设施,并未经书面确认,故损失应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唐祥模具与被告王强威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强威在该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唐祥模具支付搬家费用,其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原告唐祥模具负有证明搬家费用数额的义务。因原告唐祥模具所提交的65000元搬家费用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且被告王强威亦不予认可,故该票据不足以证明搬家费用的数额。因该搬家费用确已发生,综合考虑该搬迁距离、相关费用及搬迁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搬家费以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唐祥模具所主张60000元的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费用的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以书面形式征得出租方确认后,方可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善或增设固定设施,且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故原告唐祥模具在租赁该房屋期间如需增设固定设施,应取得被告王强威的书面同意。现被告王强威主张该固定设施的增设未经其同意,且原告唐祥模具亦未能提交被告王强威同意的证据。故原告唐祥模具无权要求该不可移动的基础设施的搬迁费用。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唐祥模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搬家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唐祥模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石家庄唐祥模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由被告王强威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正军代理审判员  李 璟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