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英与被告韦╳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X英,韦X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蒙X英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X英原告蒙X英与被告韦X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X英诉称,原、被告系同屯人,经人介绍于1983年X月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1983年X月X日生育长子韦XX,1984年X月XX日生育长女韦XX。因被告韦X英的姐姐被人拐走,被告韦X英为寻找其姐姐下落而与原告经常争吵,原告于1992年外出务工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蒙X英与被告韦X英离婚。被告韦X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蒙X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广西平果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二、广西平果县XX镇春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的事实。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情况。被告韦X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韦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华英与被告韦X英均为平果县XX镇XX村XX屯人,双方于1983年X月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3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XX,于1984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XX,婚生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被告于1989年X月XX日外出寻找其亲人下落,至今未归。原告则于1992年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现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告蒙X英、被告韦X英于1983年X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于1989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坚持离婚,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蒙X英与被告韦X英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蒙X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靖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