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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林诉张晓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张晓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757号原告刘林,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峰,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晓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张晓峰、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6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小学门前,被告张晓峰驾驶京P268**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救治。现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128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933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峰辩称,我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要求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凭其提供有效的票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鉴定另外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5.5元我同意自行支付。在此事故中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费共计50708.01元、护理费3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晓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赔付,但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5.5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票据进行核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按照不超过2600元标准赔付。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医次数核定。鉴定费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6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小学门前,被告张晓峰驾驶京P268**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原告由东向西行走,小客车前部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张晓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股骨内侧髁撕脱骨折;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左足第3、4跖骨骨折;5、左足第1楔状骨外侧撕脱性骨折;6、左食指外伤术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共住院52天。2013年4月1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委托对原告刘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6月15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林的伤残等级分别为X级、X级、X级(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刘林损伤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315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关于鉴定机构的选定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又非通过高院选出,不能证实其客观性、公正性,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刘林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1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刘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林的伤残等级属IX级(赔偿指数2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4350元。原告刘林称其接受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在天赐良园小区做车管员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刘林系农业家庭户口。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436.86元(含住院费、急救费、挂号费,其中被告张晓峰已垫付507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9313.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950元(其中被告张晓峰已垫付377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1450.46元。另查,被告驾驶的京P268**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晓峰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325.5元系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用,对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晓峰表示愿意自行支付该部分医疗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民户口,从其年龄、工作岗位、收入情况来看不足以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年龄按照每天50元标准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38天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且其要求过高,故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及复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张晓峰已垫付的医疗费五万零七百零八元零一分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赔偿原告刘林医疗费四百零三元三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七千五百零三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除被告张晓峰已垫付的护理费三千七百七十元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赔偿原告刘林残疾赔偿金五万九千三百一十三元六角、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七千一百八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以上共计八万五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张晓峰赔偿原告刘林医疗费三百二十五元五角、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由原告刘林负担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峰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