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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龙奉公司与鸿鑫汽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鸿鑫汽运),住所地:陕西乾县西兰大街邮政大酒店北100米,机构代码:79414057-3。法定代表人:俎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龙奉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龙奉汽贸),住所地:陕西乾县西兰大街东侧北段,机构代码:74128131-3。法定代表人:上官宝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严凯。上诉人鸿鑫汽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鑫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徐科锋、被上诉人龙奉汽贸的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严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严凯将鸿鑫汽运名下陕D582**车及严凯所有的甘L14**挂车开进被告龙奉汽贸的停车场保管,并收到被告出具的停车卡一张,后将保管卡交于原告。2012年6月份,被告严凯将其所有的挂靠于甘肃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甘L14**挂车从被告乾县龙奉汽贸的停车场开出并变卖,并将陕D582**车的副油箱、发电机卸下维修。诉讼中,严凯已将陕D582**车的副油箱、发电机安装回该车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鸿鑫汽运与被告龙奉汽贸之间对陕D582**车保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甘L14**挂车实际车主严凯将该车开出变卖,属处分自己财产。原告对该挂车无处分权,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赔偿挂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陕D582**车副油箱、轮胎、发电机在本案审理中已由严凯如数安装回该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轮胎、副油箱、发电机损失的请求,本案不再论处。遂判决:驳回原告陕西鸿鑫汽车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乾县龙奉汽车贸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鸿鑫汽运请求撤销(2013)乾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甘L14**挂车损失10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对此各方并无异议,而原审法院却查明严凯与被告存在保管合同,纯属事实错误。2、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即使严凯是挂车的所有权人,也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挂车后,由严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3、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龙奉汽贸答辩:挂车甘L14**号实际车主并非上诉人,而是严凯。陕D582**现在龙奉汽贸停放,上诉人至今未来领取。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法庭审理中,上诉人鸿鑫汽运谈到自己名下的陕D582**号车实际车主是严波涛,严波涛未能按期清偿车辆的分期付款,上诉人遂将该车及挂车(甘L14**)扣押。当时扣押时,严波涛说挂车是他的,也同意该主车陕D582**及挂车甘L14**一并由上诉人扣押。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核实该挂车是否确为严波涛所有。上诉人也明确自己与严凯之间并无债权债务之类的纠纷存在。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庭审后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甘肃省平凉市公路运输公司为本案挂车的车主,而不能证明实际车主是严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陕D582**货车名义车主为鸿鑫汽运,实际车主为严波涛;挂车甘L14**的名义车主为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严凯。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承认自己并非挂车甘L14**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该挂车的所有权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严凯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上诉人提出该证据材料在一审并未进行质证,本院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出示,上诉人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车主是平凉汽车运输公司,而不能证明严凯为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挂车登记的名义车主为平凉市公路运输公司,平凉市公路运输公司在法院调查时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严凯为该挂车的实际车主。故应认定严凯为双方之间诉争的挂车甘L14**的实际车主。上诉人不是挂车甘L14**的所有权人,也与严凯不存在经济纠纷。上诉人对挂车甘L14**的所有权在扣押时并未详细审查,上诉人在严凯与其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扣押车辆本身具有过失。在严凯已经参加本案审理的情形下,以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承担车辆的物权价值的损失,于法无据。现挂车甘L14**的实际车主严凯已将该车变卖,如再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挂车甘L14**的损失,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严凯去要求赔偿损失,严凯再向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只能加重各当事人的诉讼负累。在严凯已经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形下,实无必要。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作为保管人未对保管物的来源进行详细审查,与上诉人形成的保管合同部分存在瑕疵。尔后在第三人出面要求开走保管的挂车甘L14**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和上诉人取得联系,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并未形成书面协议,违约责任大小及承担方式本院难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略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鸿鑫汽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