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闻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老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夏县人,农民。2013年1月21日因吸毒经夏县公安局决定被强制戒毒二年,戒毒期间,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帼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郭某甲(批捕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闻喜县某某乡某某村,由被告人张某某在外望风,郭某甲先后窜至何某甲、何某乙的家中,盗得银耳环一对、银手镯一对、古代铜币35枚,现代铜币一枚、银项链一条、银锁一把、银戒指一对、铜手镯一个、现金300元、小羊羔三只。所盗小羊羔由二人食用,部分手饰由郭某甲予以销售。案发后,郭某甲亲属退交赃物古代铜币35枚、现代铜币一枚、铜手镯一个、银耳环一对、银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银锁一把,并赔偿被害人何某甲损失1000元,何某乙950元,经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退赃物价值689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且由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朱占俊、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闻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闻喜县公安局裴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同案郭某甲的自首材料及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两次盗窃作案的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郭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害人损失得以弥补,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银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