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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家茂与夏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茂,夏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李家茂,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国平,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家茂与被告夏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茂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夏国平因开采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否则按国家金融部门利息的二倍计算。被告借款之后便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国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夏国平因开采煤矿的需要而向原告李家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栗子村三组李家茂现金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否则按国家金融部门利息的二倍计算,并申请相关部门仲裁或强制执行。被告夏国平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担保人刘敬权、徐荣贵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夏国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不要求担保人刘敬权、徐荣贵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家茂要求被告夏国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被告夏国平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国平向原告李家茂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李家茂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夏国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夏国平向原告李家茂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则2012年4月18日应为被告夏国平的还款日期,该期限距今已1年多时间,故原告李家茂要求被告夏国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自应还款之日起按国家金融部门利息的二倍计算,其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家茂要求被告夏国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还款之日(2012年4月18日)起按国家金融部门利息的二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茂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13.1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夏国平负担。被告夏国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径付原告李家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