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林贻雄、郭英与郭祖喜等、第三人吴琼等七人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贻雄,郭英,郭祖喜,林熙建,潘荣平,郭祖杰,吴琼,彭硕,陈彪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林贻雄,男,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郭英,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祖喜,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潘贺时,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熙建,男,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潘荣平,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郭祖杰,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平潭县。第三人吴琼,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平潭县。第三人彭硕,男,1990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平潭县。第三人陈彪,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贻雄、郭英为与被告郭祖喜等、第三人吴琼等七人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钢独任审理。因原告申请司法评估鉴定,本院于7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7月19日,被告郭祖喜、郭祖杰、潘荣平对原告林贻雄、郭英提出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不予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贻雄、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被告郭祖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时、被告林熙建、潘荣平、郭祖杰、第三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硕、陈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等9人共同出资经营“闽平渔63396”渔船,其中郭祖喜占1.5股,彭硕占0.5股,陈彪、林熙建、潘荣平、郭祖杰、吴琼和两原告各占1股,每股出资90350元,渔船登记在郭祖喜名下。2013年2月,被告郭祖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擅自与吴琼、彭硕、陈彪签订《产权转让(过讯)合同》,后又想强行以101万元受让此合伙渔船,两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便不让两原告上船生产。另外,被告还收取渔具改制投资款各3万元未退还,渔船螃蟹笼渔具出售所得款7.2万元,每股均分8千元未分给股东,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政府补贴燃油费每股预估7.6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合伙关系,并确认合伙体结欠外债178007元,依法分割合伙财产,二原告应得471553元(按230万元9股均分,每股应得25.56万元,扣除均摊债务19779元);2、被告郭祖喜偿还原告渔具改制投资款6万元;3、被告郭祖喜偿还原告渔船螃蟹笼渔具出售所得款1.6万元;4、被告郭祖喜偿还原告政府补贴燃油费15.3万元。以上各项合计70055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桥锦头和青观顶村委会证明,证据二、旧股东和案外证人证明材料,证据四、“闽平渔63396”油价补贴分配表,共同用于证明二原告系“闽平渔63396”渔船合伙人;证据三、“闽平渔63396”股东经营结算表,用于证明原告确系合伙人和股东分红、结欠外债情况;证据五、电话录音资料整理摘要,用于证明原告确系合伙人和原告出资3万元用于渔具改制以及螃蟹笼被卖掉等事实;证据六、“闽平渔63396”渔船登记资料等,证据七、“闽平渔63396”渔业捕捞许可证,共同用于证明“闽平渔63396”虽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是原告等9人共同出资经营;证据八、“闽平渔63396”螃蟹笼照片,用于证明螃蟹笼被被告郭祖喜卖掉情况;证据九、法医鉴定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郭祖喜因此事殴打原告及其亲属;证据十、报警回执单,用于证明水古笼被被告郭祖喜私下转让他人;证据十一、股东证明,用于证明改制水古笼出资3万元、蟹笼及绳子被被告郭祖喜私下卖掉;证据十二、船价评估申请书,用于证明要求对船价进行司法鉴定;证据十三、证人出庭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诉请属实;证据十四、案外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郭祖喜提供假证;证据十五、产权转让(过讯)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郭祖喜强行低价受让渔船。原告还申请通知证人林贻贵、郭清、林性钦、林心吉、林心立出庭作证,庭审时又撤回证人出庭申请。此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8份证据,庭后还申请调查被告郭祖喜用渔船抵押贷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求,对其申请未予准许。被告郭祖喜答辩称:一、原告诉称退伙理由不是事实,因无力承担原告退伙款,也影响渔船出海生产,不同意原告退伙;二、如法院判决退伙,应按除名退伙,原告还应承担因退伙产生的损失234850元、合伙债务178007元。螃蟹笼出售2.5万元已用在水古笼改制,燃油补贴未发放。被告郭祖喜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买卖合同,用于证明郭祖喜于2009年2月18日以948800元向郑修辉购买讼争船舶;证据二、产权转让(过讯)合同,用于证明郭祖杰、陈彪、吴琼、彭硕已自愿将合伙份额以每股92665元转让给本人;证据三、报警回执,用于证明讼争船上的110个水古笼及部分绳子被原告拿走;证据四、证明,用于证明讼争船舶被原告扣留至今,并强行搬走船上的110个水古笼及部分绳子,2012年国家燃油费至今未发放;证据五、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平均净收益;证据六、收据二张,用于证明看船人工费损失、水古笼及配套绳子损失。2013年8月29日,被告郭祖喜补充证据七、“闽平渔63396”渔船互保凭证,用于证明因该船交纳保险费5670元;证据八、“闽平渔63396”渔船修理项目及价格单,用于证明因该船产生修理费15937元;证据九、发票,用于证明“闽平渔63396”渔船交纳资源增殖保护费、无线电管理费、检验费合计6475元;证据十、收据,用于证明“闽平渔63396”渔船因添置新设备及重新油漆花费21740元;证据十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渔船国籍证书,用于证明本年同期其他同类渔船平均净收益。庭审中,被告郭祖喜撤回证据五。被告郭祖喜还申请向平潭芬尾边防派出所调查原告损害、夺取“闽平渔63396”渔船财物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此属另案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申请未予准许。被告林熙建、潘荣平、第三人吴琼辩称,同意原告退伙,具体费用不清楚,要问郭祖喜,按当地市场价计算。被告郭祖杰辩称,不同意原告退伙,也不同意原告讲的船价等。被告林熙建、潘荣平、郭祖杰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证据,被告郭祖喜认为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可以确认是这九个股东,现在第三人均已将股份转给本人。林贻贵等人不是原股东,所述船价也无客观标准。合伙结算表中记载的2012年分红、外债、油补、2013年油补、水古笼出资数及备注中第一、二、七项属实,其地都不是事实,螃蟹笼、水古笼、绳子数量没有这么多,螃蟹笼出售得款2.5万元;对证据六、七、八、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渔船今年八月有修复,笼子绳子数量也无法体现,报警回执不能证明水古笼被被告私下转让;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与第三人、其他被告庭审陈述矛盾;证据十二、十三不是证据;我方己撤回证据五,对原告证据十四已无质证必要;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看出强迫转让,且这三人均由本人代为出资,实际股东是本人。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8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林熙建认为原告证据大部分是真的,因文化水平有限,具体讲不清。被告潘荣平称其不清楚。被告郭祖杰同意郭祖喜的观点。第三人吴琼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虽不为被告郭祖喜确认,但认为其中记载的渔船股东、股份及2012年分红、外债、油补、水古笼出资数都是事实,结合证据六、七,本院对“闽平渔63396”的股东、股份组成、2012年分红、外债情况、2012、2013年油补尚未发放情况予以认定;证据四、九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五未附光盘,证据八、九、十无法证明证明对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十一与作证者当庭陈述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十二、十三不属于证据;证据十四因被告撤回证据五而无证明的必要,且渔船停产损失与本案也无关联;证据十五可以证实第三人吴琼、彭硕、陈彪已于2013年2月6日退出合伙体,其股份已转让给被告郭祖喜。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8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也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被告郭祖喜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船价已涨,第三人退伙并非自愿,报警回执不能证明谁拿水古笼;对证据四、六、八、十真实性均有异议,村镇证明没有主管人签字,来源是否合法无法确定。看船人收条、修船价格、油漆收据单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发生上述费用;对证据七、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互保费无发票,其他费用无法体现是被告所交;证据十一的作证人已向我方证明,提交被告的证明不实。被告林熙建、潘荣平认为不清楚有关情况。被告郭祖杰对郭祖喜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吴琼认为,自己虽然签字转让股份,但并未拿到钱,买船时郭祖喜虽垫钱,但现在已还清。本院认为,被告郭祖喜证据一可以证实诉争渔船来源,证据二与原告证据十五一致,可以证实第三人吴琼、彭硕、陈彪已于2013年2月6日退出合伙体,其股份已转让给被告郭祖喜;证据三与原告证据十类似,无法证明证明对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与原件核对无异,镇政府盖章确认情况属实,原被告对此陈述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搬走110个水古笼、2012年油补未发放;证据六与被告郭祖喜关于船被被告扣押的陈述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七至十均为渔船经营和养护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一无法证明证明对象,且渔船停产损失与本案也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摇号确定厦门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渔船检验机构、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于2013年9月12日对“闽平渔63396”渔船的价值进行检验、评估。金科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报告书认定:该船艉部右侧有碰损,1、3号鱼货舱盖已丢失,通讯、导航设备已拆走,2013年8月在平潭永泰船维修并完成换证检验。2012年9月29日,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船价值为17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其程序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70万偏低,愿以此价购买该船,被告验船目的是为抵押贷款;被告郭祖喜认为检验报告证实通讯导航设备已失、渔船在2013年8月作过检修保养,其中电气部分的设备与原告新添置的相同。如按170万定价应扣除评估基准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折旧,案件审理不是拍卖,原告所称的抵押贷款也无任何证据;被告郭祖杰认为船价在150万左右,被告林熙建、潘荣平及第三人吴琼对两份报告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郭祖杰虽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船价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两份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09年2月,被告郭祖喜以948800元从案外人郑修辉处购得“浙岭渔23337”渔船,后改名为“闽平渔63396”。2011年12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等9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该渔船,其中被告郭祖喜占1.5股,第三人彭硕占0.5股,其余7人各占1股,合计9股,每股出资90350元,合计813150元,但渔船所有权仍登记在被告郭祖喜名下。2012年,该渔船结欠外债178007元。2013年初渔具改制(由螃蟹笼改为水古笼)时,被告郭祖喜按每股3万元向各股东收取款项,添置水古笼210个,并将旧螃蟹笼处理。2013年2月6日,吴琼、彭硕、陈彪与被告郭祖喜签订《产权转让(过讯)合同》,约定上述3人自愿退出合伙体,将渔船、渔具转让给被告郭祖喜,郭祖喜支付给每人92665元,并承担3人合伙期间的外债170010元。上述3人退股后,股东剩余6人,其中被告郭祖喜占4股(据郭祖喜称将其中1股转让给郭祖杰),二原告和林熙建、潘荣平、郭祖杰各占1股。被告郭祖喜在与原告商议股份转让时,双方因价格产生纠纷,二原告遂将该渔船上110个水古笼等搬走。同年8月前后,被告郭祖喜对渔船进行维修、上漆、添置设备、换证检验等工作,但渔船生产停滞至今。另查明,该渔船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的渔船燃油补贴至今未发放。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共有引发的合伙纠纷,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关系实际存在,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伙人退伙的财产按股份比例分割,合伙债务按股份比例承担,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伙?后续费用如何承担?2、被告郭祖喜是否应对原告诉求单独承担责任?3、如何确定“闽平渔63396”渔船的价值?能否以竞拍方式取得渔船所有权?1、原告是否有权要求退伙?后续费用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体共有,每个合伙人均有退伙的权利和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贯彻意见》)第51条规定,增加合伙人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对退伙则未作任何限制。《贯彻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退伙,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同理,本案第三人吴琼、彭硕、陈彪2013年2月6日的退伙无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由于股份转让发生于合伙体内部,不增加新合伙人,转让也无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不存在确认第三人退伙协议无效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也无权代为第三人主张。根据《贯彻意见》第52条规定,原告退伙时应分得九分之二的财产,并承担相同比例的债务。原告称螃蟹笼处理款7.2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祖喜也予以否认;因水古笼已被原告搬走110个,早已超过九分之二的份额,原告无权再主张索要水古笼集资款;由于该渔船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的渔船燃油补贴至今尚未发放,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请均不予支持。至于后续费用,被告郭祖喜对渔船进行维修、上漆、添置设备、换证检验,虽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上述工作是为了渔船维护及换证检验,对合伙体整体利益有利。从渔船的检验报告看,该船添置了相关设备,船体外壳油漆较新,可以证实被告郭祖喜的确进行了上述工作,因此该船后续费用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由所有合伙人共同承担,但修理费应按实际结算15800元计算,故2013年发生的后续费用合计应为49685元。原告称被告郭祖喜无法证明由其支付,但这些票据上缴款人一栏均为“闽平渔63396”,且无其他人表示系其缴纳;原告又称渔船检验系其因抵押贷款而为,检验费用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从本院2013年11月21日查验的该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看,抵押登记一栏为“闽平渔63396”空白,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被告郭祖喜是否应对原告诉求单独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合伙体的关系时,主张由被告郭祖喜单独支付渔船转让款、渔具改制款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闽平渔63396”及螃蟹笼、水古笼等均系合伙体的共同财产,而非被告郭祖喜的个人财产,集资添置水古笼、处理旧螃蟹笼也是被告郭祖喜的职权行为,原告的诉请应向合伙体其他成员主张,而不应要求被告郭祖喜单独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3、如何确定“闽平渔63396”渔船的价值?能否以竞拍方式取得渔船所有权?本院认为,“闽平渔63396”渔船是合伙主要财产,如何准确认定其价值十分重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检验、评估机构进行检验、评估,程序合法,专业客观,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船价有异议,认为当地船价高于此价,但评估渔船价值申请系原告提出,现又以当地船价与评估价不符抗辩,原告所举的证据缺乏证据必备的形式,实际上其他己售渔船在建造时间、吨位、马力、配置、养护及出售时间等与讼争渔船不可能完全一致,无法进行简单类比,被告林熙建、郭祖杰对船价的异议也缺乏科学依据,本院均无法采信,因此,“闽平渔63396”渔船的价值应按评估报告的170万认定。至于以竞拍方式取得渔船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竞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取得所有权的方式之一,且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进行,但本案审理的是合伙法律关系,不涉及所有权处理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林贻雄、郭英有权退出“闽平渔63396”渔船合伙体,退伙分得的财产份额为渔船价值减去2012年债务的分担份额再减去2013年发生的后续费用的分担份额,即1700000/9-19779-49685/9=163589.33元*2=32717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贻雄、郭英与被告郭祖喜、林熙建、潘荣平、郭祖杰之间“闽平渔63396”渔船的合伙关系;二、被告郭祖喜、林熙建、潘荣平、郭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贻雄、郭英连带支付327178.66元;三、驳回原告林贻雄、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6元,由原告林贻雄、郭英连带负担5759.28元,由被告郭祖喜、林熙建、潘荣平、郭祖杰连带负担5046.72元。检验费8500元、评估费10450元,由原告林贻雄、郭英连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钢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代理审判员 游蔡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