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郭华军与郭江河、郭启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郭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农民。被告郭某乙,农民。系郭某甲之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2013年11月1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街坊关系,平时没有恩怨,关系尚好。后因被告郭某乙妻子与原告郭某某偶然间有短信交往,引起二被告不满。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后的几天内,被告郭某乙数次带人手拿棍棒到原告家吵骂,并将原告的三马车、街门砸坏。虽然如此,原告均未还手。2013年2月28日上午,被告郭某甲的母亲又以此理由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原告遂于其理论。二被告随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郭某乙用脚踹倒原告的妻子张某某,后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报警后经路桥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839.91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短信交往不属实,是原告郭某某发一些暧昧短信骚扰郭某乙的妻子,吓的她不敢在家住。没有砸坏原告家的三马车。和原告家平时就有恩怨,原告在20年前就骚扰过其妻子,曾发生过冲突。他没有打原告,是郭某乙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后来被拦住了。被告郭某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治安卷宗、郭某甲、郭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馆陶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8191.91元、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和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40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和鉴定花费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系街坊关系。2012年秋天,原告郭某某短信骚扰被告郭某乙的妻子,引起双方家庭矛盾。2013年2月28日,被告郭某甲母亲冯某某因原告郭某某短信骚扰其孙子郭某乙妻子一事,到原告家门前骂原告郭某某。原告妻子张某某出去和冯某某发生争吵,被告郭某甲和郭某乙闻讯先后赶到。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妻子张某某将冯某某推倒,被告郭某乙踹了张某某一脚,将其打倒。原告郭某某手拿铁锨冲了出来,用铁锨拍郭某乙,没拍到郭某乙拍到地上,把铁锨把拍断,二被告和原告争夺铁锨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多处皮裂伤,3、下牙龈撕裂伤,4、2+1牙齿1度松动,5、1+牙齿1度松动,6、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0天,花费8191.91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短信骚扰被告郭某乙妻子是引发纠纷的诱因,其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郭某乙妻子被原告骚扰,虽然对于被告家庭是无法容忍的,但被告家庭采取了不当的方式解决矛盾,心情可以理解,但解决方式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91.91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10天=372元、护理费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以上共计9835.9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损失的50%,二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50%,即9835.91*50%=4917.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4917.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二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代理审判员 张秀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