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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颜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颜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16号原告杜某某,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曹旭光。被告颜某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委托代理人岳希彬。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光、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华、岳希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杜某某通过王某某购买了位于黄山中学内的教师公寓楼房屋一套(105平方米)。被告颜某某于2012年11月与原告儿子孟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登记离婚。但被告离婚后,却将原告的上述楼房门锁破坏更换,将自己的衣物及新床搬进去,侵占了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搬出占据原告房屋的床及物品、腾出房屋并赔偿损失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颜某某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单位内部集资建房因分房问题造成的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造成权属不清引起的争议,属于单位内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院不应当受理。目前被告是实际居住人和单位登记人,可以推定此房屋是被告所有。其诉求为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权属明确,但本案标的物产权不清晰。假设原告主张的协议、发票、证言等全部成立,只能说明其房产中原告部分出资,并不能推定房产所有人是原告,法院没有义务或者没有权利对此产权作出判定,既然房产产权存在争议,无法认定,那么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就无从谈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临沂黄山中学组织学校老师集资建设黄山中学公寓楼。黄山中学教师王某某报名参加了该集资建房,于2012年4月24日向学校财务交建房预定金3万元,后又于2012年8月21日交建房款5万元,均由学校财务为其开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并加盖临沂黄山中学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13日,王某某通过证明人孟某某老师介绍将集资预订房转让给原告杜某某,并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王某某自愿将预订中学教师公寓楼(105㎡)转给中心幼儿园教师杜某某,杜某某付给王某某前两期交款计捌万元人民币(¥80000第一次30000、第二次50000),以后其他事宜找杜某某老师联系。证明人:孟某某双方签字王某某杜某某2012.9.13”。协议达成后,原告杜某某向王某某付款8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两次交款的原始收据二张。2012年10月22日,交款单位“王某转颜某某”向黄山中学交款3万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杜某某向黄山中学交建房款5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颜某某向黄山中学交款316元。后因诉争房屋由被告颜某某占用,经原告要求其搬出房屋并经公安部门报警处理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房屋号为黄山中学公寓楼1号楼1单元302室。另查明,黄山中学原始分房凭证中注明了“302”、“颜某某”的字样。在黄山中学公寓楼按三次交款顺次排列中,王某某排名第十位。选房确定后,原告取得了黄山中学公寓楼1号楼1单元302室的钥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就该房屋是否办理产权登记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原、被告本系婆媳关系,被告颜某某与原告之子孟某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6日经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并于当日自愿订立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婚前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债权,无财产纠纷。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协议、房款收据、离婚协议书、分房凭证、证人证言、房门钥匙一把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二、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是否成立?通过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诉争的黄山中学公寓楼1号楼1单元302室,源于黄山中学教师王某某对其集资建房资格或名额的让渡。原被告后期的一系列交款、选房、占房行为均系王某某对单位集资建房期待权的延续和确认,集资建房单位黄山中学均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现该诉争房屋按照单位内部分房规则确定后,原被告之间基于特定房屋发生的占房、腾房纠纷不涉及集资建房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排除妨害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的规定,本院受理该民事案件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是否成立?首先需要审查原告提交的与王某某之间达成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款收据、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均与协议内容相吻合且证人与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利害关系,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杜某某基于该协议取得了本属于王某某享有的集资建房的物权期待权和同类房屋占有使用权,后期原告一系列的交款、选房、获取房屋钥匙行为均未超出协议确定内容。债权为权利发生的基础,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颜某某参与选房并登记房号的行为发生于双方同一家庭关系之下,在未经房屋登记确权之前,该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归属应依照债权内容确定。被告颜某某与原告之子孟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离婚后亦明确表明双方婚前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债权,无财产纠纷,后在公寓楼房确定后未经原告许可迳行占据使用,并再付房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妨害占有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占据原告房屋的床及物品、腾出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通过黄山中学集资建房取得的合法财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款单位为“王某转颜某某”3万元房款系其儿子孟某某交纳以及被告颜某某举证证明购房出资316元的事实均属于债权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颜某某及相关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退黄山中学公寓楼1号楼1单元302室,交付给原告杜某某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