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肖某花450元钱从曾某(另案处理)手购得重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2013年6月5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某拨打肖某的电话要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毒品包子,并要肖某送到武冈市云台中学对面,肖某就带起一个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包子交给了陈某,陈某付给了肖某100元毒资,下欠150元。2013年6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肖某时,从其身上搜缴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以450元的价格购得重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2013年6月5日中午,吸毒人员陈某拨打被告人肖某的电话,提出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毒品包子,要肖某送到武冈市云台中学对面的租房里,肖某到后将1个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包子交给陈某,陈某付给肖某100元,下欠150元。2013年6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时,从肖某身上搜缴3.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缴款书、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物证照片、毒品临时储存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肖某的辨认笔录、肖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肖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