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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忠伟与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忠伟,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99号原告:郑忠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法定代表人:沈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郑忠伟为与被告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雪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忠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雪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忠伟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签署编号为MY2011-2045《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根据该授信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为被告提供5000000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贷款;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宁波环球轮胎有限公司、柴国方、沈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广发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7日-2012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7.625%。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广发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18日,年利率为7.625%。上述借款合计5000000元。借款后,广发银行于2012年8月3日派员到担保人宁波环球轮胎有限公司处提出要求宁波环球轮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忠伟个人为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为此,2012年8月3日,广发银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郑忠伟对广发银行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MY2011-2045《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自愿以企业现有设备原值总计13287100元的动产(详见附件《工商动产抵押登记的动产清单》)及设备的附带设备和模具等资产抵押给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同时,原、被告依法办理了工商动产抵押登记。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私人借款,但拖欠广发银行5000000元借款,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经广发银行多次催讨,宁波环球轮胎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9日替被告向广发银行代偿了1000000元贷款本金,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替被告向广发银行代偿了4000000元贷款本金。被告对上述款项无法清偿。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担保借款400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设备(详见《工商动产抵押登记的动产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抵押物变现款项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雪菱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组,证明被告向广发银行借款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抵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一组,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债权,被告自愿以企业现有设备原值总计13287100元的动产(详见附件《工商动产抵押登记的动产清单》)抵押给原告,在被告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原告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同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工商动产抵押登记;3.《代偿证明》、《广发银行还本金凭证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8日替被告向广发银行代偿了4000000元贷款本金的事实;4.当庭提供代偿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宁波环球轮胎有限公司代偿了另外的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债权包括借款700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广发银行贷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广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在广发银行根据授信额度合同贷款给被告50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已根据保证合同承担了代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保证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协议项下的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忠伟担保代偿款4000000元;二、如被告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分被告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登记时间2012年8月14日,登记编号为12-10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郑忠伟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宁波美雪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人民陪审员  卢 斌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雪雯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