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卓泽法与许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卓泽法,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强,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泽法与被告许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戈,被告许机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泽法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苏C×××××号冷藏车租赁给被告跑运输,每月租金7500元,车辆租赁期限为6个月。被告接车后只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7500元,余下5个月的租金一直拖欠,且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已于2012年12月29日解除;被告已结清2012年11月22日之前的全部租金;原告提供的冷藏车车况较差,发动机经常损坏;在营运途中损坏的,被告只能自己出钱修理;按照合同的约定,500元以上的修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修理费22300元,扣除500元,尚欠218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卓泽法(甲方)与被告许机(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冷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苏C×××××号,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7500元,乙方于每月10日交付给甲方本月三分之一租金;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的租赁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良好,各种证照及规则缴讫证齐全;在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对车辆例行保养和小修,如车辆在例行保养和小修时需更换零部件,应事前取得甲方的许可;备注:伍佰元以下修理费属乙方负责,伍佰元以上含伍佰元属甲方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此后,原、被告双方就租金已结算至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9日,涉案车辆因整体发动机损坏,无法使用。同日,被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睢宁县睢城镇卞王汽车修理厂修理。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停放修理厂一段时间后才得知车辆损坏之事。涉案车辆至今未修理,仍停放在修理厂内。此后,原告卓泽法因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7500元(月租金7500元/月,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汽车租赁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卓泽法与被告许机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许机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之间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涉案车辆因整体发动机损坏无法使用,一直停放在车辆修理厂至今。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该租赁协议内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出租人获得租金的前提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且该租赁物符合租赁使用条件。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车辆整体发动机损毁,致使被告无法使用;且按原、被告双方关于“在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对车辆例行保养和小修,如车辆在例行保养和小修时需更换零部件,应事前取得甲方的许可;备注:伍佰元以下修理费属乙方负责,伍佰元以上含伍佰元属甲方负责”的约定,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有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的义务,但其并未修理,致使车辆停放修理厂至今。另,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今,被告未使用涉案车辆,也未占有该车辆,即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12月29日后,并未实际履行。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29日日以后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11月22日前的租金已结清,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2日之后的租金。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涉案车辆均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为9250元(7500元/月÷30天×37天(原告同意3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卓泽法租金9250元;二、驳回原告卓泽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287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许机负担30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