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2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酉阳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4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宁,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0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及其辩护人葛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满某在石狮市金相路利明大药房对面的“山城烤鱼”大排档处,因琐事与朋友魏某某发生争执,遂持一啤酒瓶砸向魏某某的头部,致啤酒瓶破裂时飞溅的碎片划伤被害人陈某甲的左眼。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凌晨案发后,石狮市公安局灵秀派出所接到报警至现场后将满某带回派出所。案发后,满某的家属支付人民币4000元给被害人陈某甲作为医疗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满某的家属再支付人民币14000元给被害人陈某甲,同时双方达成和��协议,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何某、魏某某证言,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接警单、派警单、处警报告详情,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且曾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满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