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3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林爱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志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芳。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前玉。被告:双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瑞者。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善。被告:夏瑞者。被告:何光善。被告:付前玉。被告:蔡新华。被告:夏中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驰公司)、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丹,人民陪审员陈锡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志鹏、陈芳到庭参加诉讼。汇驰公司、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与汇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鹿综字第20110114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与双力公司、东南公司、蔡新华、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夏中泽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2、20110114001-1、20110114001-3、20110114001-5、20110114001-6、20110920020、20110114001-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1年1月26日,汇驰公司向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证业务,并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鹿开证字第2011012600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约定:汇驰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27072000元,信用证垫付罚息按照与信用证期限相同的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计收。2011年4月27日,汇驰公司向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还款代付本金人民币27072000元,代付利息及手续费229811.20元,尚有部分利息259891.20元未偿付。2011年1月26日,汇驰公司向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并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鹿进押字第20110601001号《进口押汇总合同》,并于2011年10月11日提交了深发温鹿进押申字第20111011002号《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押汇金额为美元2003899.96元,利率按照6.58056%执行。2011年11月,汇驰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重大问题,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汇驰公司支付押汇款项,但汇驰公司未予支付。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请求本院判令:1、汇驰公司立即向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偿付进口押汇款项本金美元1325494.81元,折合人民币约为8414638.70元(以2011年10月11日美元人民币汇率6.3483%计算,具体以实际清偿日为准),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执行利率6.58058%上浮50%计收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汇驰公司立即向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偿付国内信用证项下未还利息人民币259891.20元及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对第1项及第2项诉讼请求中汇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汇驰公司、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承担。在庭审中,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汇驰公司立即向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偿付进口押汇款项本金美元1325494.81元,折合人民币约为8414638.70元(以2011年10月11日美元人民币汇率6.3483%计算,具体以实际清偿日为准),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执行利率6.58056%上浮50%计收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根据实际垫款天数计收)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中“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为:公告费300元、翻译费300元。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主体资格。2、汇驰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汇驰公司及付前玉主体资格。3、双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双力公司及夏瑞者主体资格。4、东南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双力公司及何光善主体资格。5、蔡新华身份证明,拟证明蔡新华主体资格。6、夏中泽身份证明,拟证明夏中泽主体资格。7、《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拟证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与汇驰公司之间的授信关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8、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双力公司对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9、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夏瑞者对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10、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东南公司对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11、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何光善对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12、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92002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付前玉对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13、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蔡新华对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14、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拟证明夏中泽对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保证责任。15、编号为深发温鹿进押字第20110601001号《进口押汇总合同》、《进口押汇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本息还款凭证,拟证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为汇驰公司办理进口押汇业务,汇驰公司尚欠押汇金额美元1325494.81元的事实。16、编号为深发温鹿开证字第20110126004号《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编号为LCCN027220110003的国内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公司回复意见、内部传票清单、特种转账凭证、确认函,拟证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为汇驰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27072000元信用证及汇驰公司尚有利息259891.20元未偿付的事实。被告汇驰公司、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汇驰公司、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1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与汇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鹿综字第20110114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9日。在此期限内,综合授信额度可多次循环使用,每次使用的方式、金额、期限等由双方商定,但各种方式授信的使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人民币9000万元。同日,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与东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汇驰公司从2011年1月14日到2011年12月19日与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东南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东南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当汇驰公司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既可向汇驰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东南公司求偿。本合同的保证为独立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同日,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还与双力公司、蔡新华、夏中泽、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分别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2、20110114001-3、20110114001-4、20110114001-5、20110114001-6、2011092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作出了与上述相同的约定。2011年1月26日,汇驰公司与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深发温鹿开证字第20110126004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内容以经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核准的汇驰公司开证申请书为准,开证申请书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经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核准的编号为深发温鹿开证申字第20110126004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载明:开证申请人为汇驰公司,有效期为2011年2月15日,受益人为上海阳乾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27072000元,付款期限为出库单签发日后90天,利息和费用按照8.8%执行,保证金比例为30%。2011年1月27日,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为汇驰公司开立编号为LCCN027220110003国内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汇驰公司,受益人为上海阳乾实业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人民币27072000元,有效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远期信用证由代付行即期付款。2011年2月12日,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代付信用证金额人民币27072000元。2011年4月27日,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开具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载明汇驰公司向其偿还代付本金人民币27072000元及代付利息和手续费229811.20元。同日,汇驰公司向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发送《确认函》,确认应归还代付款本金人民币27072000元及代付利息和费用共计489702.40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及代付利息和手续费,尚有利息人民币259891.20元未偿还。2011年6月1日,汇驰公司与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温鹿进押字第20110601001号的《进口押汇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内容以经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核准的汇驰公司进口押汇申请书为准。进口押汇申请书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1年10月11日,经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核准的编号为深发温鹿进押申字第20111011002号的《进口押汇申请书》载明:进口押汇申请人为汇驰公司;信用证号码为LC0271201100102,付款期限为远期90天,信用证金额为2115000美元;押汇金额为2003899.96美元,期限30天,日期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执行利率为6.58056%。同日,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向汇驰公司开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3899.96美元,贷款利率为6.58056%(年息)。2011年10月12日,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从汇驰公司结算账户中分别扣收608072.66元、70077.49元、255元,以抵扣上述押汇本金还款,尚有本金1325494.81美元及利息未偿还。2012年9月1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该法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也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中包括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深发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对汇驰公司享有的债权由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享有,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编号为深发温鹿综字第20110114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鹿开证字第20110126004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总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鹿进押字第20110601001号的《进口押汇总合同》及编号分别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1、20110114001-2、20110114001-3、20110114001-4、20110114001-5、20110114001-6、20110920020号的七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汇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到期日之前将涉案信用证项下代付利息及进口押汇本金、利息存入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还清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信用证项下利息人民币259891.20元,以及进口押汇本金1325494.81美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年息6.58056%支付逾期利息。但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主张对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对于违约方惩罚过于严厉,显失公平,故对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要求对利息计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翻译费系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付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对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要求汇驰公司承担翻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信用证及进口押汇项下债务属于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而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与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也约定了当汇驰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平安银行温州鹿城支行既可向汇驰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或夏中泽求偿,且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故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均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汇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双力公司、东南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驰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编号为LC0271201100102的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本金1325494.81美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58056%计收,从201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及翻译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编号为LCCN027220110003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利息人民币259891.20元。三、被告双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本金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四、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本金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五、被告夏瑞者对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本金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六、被告何光善对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6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本金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七、被告付前玉对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92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本金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八、被告蔡新华对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本金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九、被告夏中泽对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鹿额保字第20110114001-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本金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十、被告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002元,由被告温州汇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夏瑞者、何光善、付前玉、蔡新华、夏中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7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鞠海亭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胡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