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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万民初字第04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陈士元、陈士海、王允成诉呼永清土地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元,陈士海,王允成,呼永清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万民初字第04469号原告陈士元,男原告陈士海,男原告王允成,男被告呼永清,男原告陈士元、陈士海、王允成诉被告呼永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陈士元、陈士海、王允成、被告呼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元、陈士海、王允成称:我们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荒山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扎塞营子村八组荒山地43条垅,垅长120米,租给被告,租赁期三年(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每年租金15,480元,合山已实际履行,每一年租金已给付,现欠2011年5月18日是至2013年5月18日,二年租金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荒山地租赁费30960元,按约定给付滞纳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呼永青辩称:荒山租赁合同是中天公司租用的荒山使用合同,当时我是在打工,代表签字的,但是中天公司不欠原告钱,而且现在中天公司已经卖给青花公司,当时东南山铁矿租用的荒山已经转包给葫芦岛来开发,在这个事情上葫芦岛和中天公司他们的法人怎么协商我不清楚,原告多次去矿上去过,因为葫芦岛开发的时候也是停停散散的,但是他们的老板也说到进候把租用费给老百姓,但是老板没说过不给不还,就是说正在生产的时候怎么给就怎么给,但是这个合同怎么转的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欠租赁费就7-8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士元、陈士海、王允成与被告呼永青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山荒地43根垅由被告使用,每根垅长度为120米每米定为3元,每根垅计360元,合计15,480元,每年5月18日付款,如果被告拖延时间,超过30天,被告要赔偿原告迟纳金40%。现被告已经使用此地,并给付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租赁费,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租赁费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虽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协议书中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三原告已经将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着约定给付租赁费,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超过30天没有给付应承担按租赁费计算40%迟纳金,被告对于按租赁费计算迟纳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永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三原告租赁费本金30960元,迟纳金12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