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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孙占国孙占国、王玉凤与被告张孝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国,王玉凤,刘占臣,张孝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孙占国,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王玉凤,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占臣,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张孝吉,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现住扶余市。原告孙占国、王玉凤诉被告刘占臣、张孝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秀贤、王轶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国、王玉凤与被告张孝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9时许,孙占国驾驶吉J9Y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5KM+970M处时,车辆撞至前方停着的刘占臣驾驶的吉J907**号大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张孝吉),致使孙占国及摩托车上乘人王玉凤受伤,两车损坏。二原告遂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原告孙占国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9826.58元、护理费1233.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期限150天、鉴定费35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花费3000元。原告王玉凤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09.61元、护理费151.6元、误工费205.54元。此次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孙占国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占臣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王玉凤无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原告孙占国住院病历一份。三、原告孙占国出院诊断书一份。四、原告孙占国医疗费票据七枚。五、原告王玉凤出院诊断书一份。六、原告王玉凤医疗费票据五枚。七、摩托车修车费票据一枚。八、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九、鉴定费票据一枚。被告张孝吉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车主,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对原告的修车费有异议,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刘占臣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9时许,孙占国驾驶吉J9Y2**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5KM+970M处时,车辆撞至前方停着的刘占臣驾驶的吉J907**号大中型厢式货车(车主张孝吉),致使孙占国及摩托车上乘人王玉凤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孙占国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占臣之违法过错在此事故中作用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王玉凤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原告孙占国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9826.58元、护理费1233.2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花费3000元。原告王玉凤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09.61元、护理费151.6元、误工费161.88元。二原告与被告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抽签决定,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占国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果为原告孙占国骨折伤残为拾级;股骨干骨折伤残为拾级,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占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王玉凤无责任,因被告刘占臣驾驶的车辆(车主张孝吉)未提供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致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孝吉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张孝吉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占国医疗费项下人民币9840元;死亡伤残项下伤残赔偿金8598.17×20年×13%=22355.24元、误工费80.94元/天×150天=12141.00元、护理费1233.24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7569.48元。赔偿原告王玉凤医疗费项下人民币160元;死亡伤残项下误工费80.94元/天×2天=161.88元,护理费151.60元,合计人民币473.48元。二、被告张孝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原告孙占国医疗费项下人民币医疗费29826.58+伙食补助费600元+再医费20000元-9840元=40586.58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45086.58元×30%=13525.97元,赔偿原告王玉凤医疗费(809.6元-649.61元)×30%=194.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张孝吉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宏洲代理审判员  吕秀贤代理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