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希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希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沈玉梅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重字第00008号原告:汪希明(身份号码×××14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席春,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陈丹,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绍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第三人:沈玉梅(身份号码×××043),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中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希明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第三人沈玉梅抵押权纠纷一案,曾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王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江、王绍先,第三人沈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汪希明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2、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希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许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汪席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江、王绍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兴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希明诉称:200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由于其他原由,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汪希明履行还款义务,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06)和民合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希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83.3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如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有权对汪希明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XXX号111,建筑面积192.31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判决生效后,经汪希明要求主动给付欠款,被告核对后于2011年6月23日向我方发出债务催收通知,要求汪希明截止到该日偿还本金130,083.30元、利息及罚息65,604.21元,其他欠款3,910元(原告理解为诉讼费用),合计199,597.51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支付上述款项,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委托汪席春于2011年7月9日与第三人沈玉梅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收取第三人250,000元定金并于一周之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才发现被告并没有为原告办理注销房屋抵押权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履行,无奈经第三人请求支付一倍定金于第三人。起诉之前为了防止合同的扩大损失原告经与第三人多次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第三人再次同意给原告一周的时间,原告致函被告明确告知不解除合同之后果,被告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依然不履行。依据双方达成的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主动依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债务责任,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拒不解除抵押权,给原告造成对第三人支付一倍定金的损失,并给原告造成信用上的不良记录,同时原告多支付被告11,151.56元,理当返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注销抵押权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250,000元损失,并依法清除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银行信用不良信誉记录;3、判令由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还款11,151.56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清除原告银行信用不良信誉记录的诉请;2、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辩称:没有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原有案件尚在贵院执行中,案号是(2008)沈和执字第167号,由于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所以我行不能为其办理撤押手续。因为另一案件没有终结,法律规定一案不再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玉梅述称: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太原街支行(以下简称太原街支行)与汪希明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希明向太原街支行借款223,000元用于购买帕萨特汽车1辆,借款期限为2003年7月24日至2006年7月10日,共36个月,年利率5.4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之2.1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汪希明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XXX号111(建筑面积192.31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由于汪希明未按期还款,太原街支行于2006年9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汪希明、辛远东(系汪希明丈夫)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和民合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汪希明、辛远东偿还太原街支行借款本金130,083.30元;二、汪希明、辛远东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给付太原街支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若汪希明、辛远东逾期给付上述款项,则太原街支行有权对汪希明的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XX,建筑面积192.31平方米)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汪希明、辛远东承担。此案还发生公告费800元。2007年12月14日,太原街支行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汪希明、辛远东,太原街支行提出延期执行申请,我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沈和执字第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6月23日,沈阳一顺得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代汪希明还贷款)通过中国银行沈阳文萃路分理处向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东陵支行(收款人为委托处置行存放款项)电汇199.597.51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向汪希明出具了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其中还款凭证载明:还款人汪希明,本息合计195,687.51元,收回2003年7月24日发放,2006年7月23日到期的贷款,本金130,083.30,利息65,604.21,该笔贷款尚欠本金0.00,利息0.00,上述还贷款项我行已收妥。记账凭证载明:户名汪希明,金额3,910元。原告认为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是偿还拖欠被告的贷款,记账凭证记载的款项是给付被告(2006)和民合初字第1112号案件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对此表示认可。2011年7月6日,汪希明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汪希明委托汪席春代为出售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111室房屋。2011年7月9日,汪席春(甲方)与沈玉梅(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受房主汪希明的委托,代为出售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111室房屋;双方确认被出售房屋价格为6,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250,015元;乙方先支付甲方定金250,000元,后续1,000,015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时支付;甲方承诺收到乙方250,000元定金后,一周之内,开始给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甲方特别说明该被出售房屋曾被用于在太原街支行抵押贷款223,000元,目前已经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抵押他项权利证与农行办理解除抵押中;甲方承诺自收到乙方250,000元定金后,一个月内完成被出售房屋银行方面的解除抵押手续,甲方同时承诺自乙方要求办理过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如果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被出售房屋的解除抵押工作或者无法将被出售房屋向乙方办理过户的,则属于甲方违约,届时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5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汪席春(甲方)与沈玉梅(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经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委托人汪希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111室房屋一事达成补充协议;甲方收到乙方购买上述房屋的定金250,000元已经超过五个月,按照甲乙双方2011年7月9日所签订协议的规定,甲方已经违约;经协商,乙方同意再给甲方一个月的时间,即至2012年1月20日止,如果甲方能够将被出售的房屋办理完成解除抵押,并在解除抵押后给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同意继续执行2011年7月9日所签协议。否则,甲方必须严格履行2011年7月9日所签协议中有关违约条款的规定……。2012年1月31日,汪席春取款100,000元。同日,沈玉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汪席春退回购房定金100,000元,还欠400,000元未付(双倍定金)。3月15日,汪席春取款400,000元。同日,沈玉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汪席春退回购房定金400,000元(双倍定金)。2012年4月12日,汪席春(甲方)与沈玉梅(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所购甲方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111室房屋,解除他项权利和办理房证一事,再次补充协议;乙方再宽限甲方一周时间,甲方需在此时间内办理完乙方所购房屋解除他项权利,并在解除他项权利后3日内,开始负责给甲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甲方如能实现约定,乙方同意继续购买房屋和退回所收双倍定金,并且支付全额购房款;如果甲方一周内无法将所售房屋解除他项,则双方有关购房一事,即告结束,乙方收取甲方交还的双倍定金,为甲方违约赔偿。同日,汪席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要求解除黄河北大街XXX号111室的抵押权的告知函,并写明“7日内不予解封我将赔偿他人250,000元,贵行应承担责任”。2012年4月14日,上述邮件已妥投。现原告以其已将拖欠被告的涉案贷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全部还清,而被告没有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111室房屋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致使其与第三人沈玉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并向第三人沈玉梅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为由来院诉讼,要求解除抵押合同,被告为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250,000元。本案被告为证明原告的涉案贷款尚未还清向本院提交了说明、还款查询返回单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其中说明的内容为该行根据(2006)和民合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原《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计算,截止到2011年6月23日原告尚欠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996.37元,且原告还欠法院执行费未交;还款查询返回单载明原告欠罚息800.07元;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到2012年7月24日原告尚欠利息800.07元。被告称还款查询返回单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原告欠款金额是被告电脑系统显示的数字,具体计算方法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汪希明个人信用报告载明:贷款发放日期为2003年7月24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06年7月10日;贷款合同金额为223,000元;贷款机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资产处置经营部;担保方式为抵押;账户状态为结清;还款频率为一次性;最近一次实际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本月应还款金额为195,688;本月实际还款金额为195,688。再查明:由于被告内部机构调整,太原街支行已划归被告管理。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还款凭证、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手机短信内容、民事裁定书、说明、还款查询返回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信用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涉案贷款尚未还清向本院提供了说明、还款查询返回单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尚欠罚息800.07元未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及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汪希明个人信用报告均载明该笔贷款尚欠本金0.00,利息0.00,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而被告既不能说明欠款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及依据,又不能对矛盾之处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罚息800.07元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向汪希明出具的还款凭证载明的内容“该笔贷款尚欠本金0.00,利息0.00”,及记账凭证载明的还款金额3,910元,结合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的汪希明个人信用报告记载的内容“账户状态为结清”,可以证明(2006)和民合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汪希明应承担的偿还太原街支行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的义务已于2011年6月23日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债权已于2011年6月23日消灭,抵押权亦同时消灭,因此原告与太原街支行于2003年7日11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已自动解除,被告应提供相关手续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至于被告提出没有办理注销抵押权手续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原有案件尚在贵院执行中,由于案件尚未执行终结,所以我行不能为其办理撤押手续,原告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被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时应承担的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民事责任,因该部分债务利息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的房产价值相比差距较大,如因原告未支付上述逾期利息而不为原告办理抵押权注销,违反公平原则,如被告坚持主张上述逾期利息,可强制执行原告的其他合法财产。因此该案不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的告知其如不办理解押手续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25万元损失的告知函,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席春具体经办,其中汪席春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1年7月9日,但之后被告在2011年7月12日交给其一张债务催收通知书,上面载明原告尚欠罚息800.07元,当时汪席春就应知道被告不同意给其办理解押手续,因为被告告知其还欠罚息,而且汪席春也知道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偿还借款事宜,因此如果是正常的房产交易,当得知无法办理解押时,卖方应主动与买方协商,说明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理由,鉴于刚刚签订协议,在双方还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定金也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产生,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席春之后又继续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以致赔偿第三人定金损失的处理方法均有悖常理;第三人提供的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湾分理处对账单,主张其姐夫孟令文在2011年7月15日取款45万元,并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原告代理人汪席春,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孟令文当日取款45万元,并不能证明将其中25万元交付汪席春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虽然第三人在收条中特别明确注明汪席春退回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还欠肆拾万元(双倍定金),汪席春退回购房定金肆拾万元整(双倍定金),但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第三人只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进一步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及交付25万元定金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汪希明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承担100元,原告汪希明承担5,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