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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书敏等诉高速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书敏,高书兰,高速成,高书铭,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书敏,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琳,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书兰,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张琳,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速成,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马进步(高速成之妻),女,住同高速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书铭,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负责人韩振彪,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高书敏、高书兰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书敏、高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高月,被上诉人高速成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步,被上诉人高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庄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林祥、高麟茹、高林义系兄弟关系。高速成原系高林义之子。高麟茹与苏宝芬系夫妻关系,高书铭、高书敏、高书兰系高麟茹与苏宝芬的子女。高麟茹于2009年11月去世,苏宝芬于2012年12月18日去世。高林祥原系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以下简称贾庄子村)村民,1998年3月去世,其一生未婚,亦无亲生子女。天津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户籍迁入登记页中记载:1972年高速成因投靠养父高林祥,将户籍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迁入贾庄子村。高速成在户籍迁入贾庄子村后,随高林祥居住生活。1980年,高速成到市内工作,后其将户籍从贾庄子村迁出,转为城镇户籍并搬到市内居住。高林祥原在贾庄子村中心街南十三条8号有平房一处。2013年1月16日,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记载:“经查询,未查到大寺镇贾庄子村中心街南十三条8号高麟(林)祥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相关信息。”1998年3月高林祥去世后,贾庄子村委会未收回宅基地,也未重新分配。高林祥之弟高麟茹于当年在高林祥房屋原址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砖房四间一个院,并在此居住生活。2004年3月1日,高麟茹及苏宝芬的户籍迁入贾庄子村,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贾庄子村委会庭审中陈述:“高林祥有两间土坯房,后来高麟茹在此翻建,如果没有老房子,村里肯定不让高麟茹建房。”2005年6月12日,高麟茹与贾庄子村委会签订《贾庄子村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贾庄子村平房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并经天津市西青区公证处(2005)津西青证字第667号公证书公证。《贾庄子村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记载:“1、平房、别墅按1600/m2进行补偿。①主房两间一个院,可按安置价格选购57.21m2或55.17m2独单一套。②主房三间一个院以上(含三间)及别墅住户,可按安置价格选购109m2偏单一套。家有年满60周岁(出生日期截至1944年12月31日)以上老人,确实居住困难的,经户主申请,村委会审核同意,可选购独单两套。”《贾庄子村平房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中记载:“三、根据《大寺镇贾庄子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和《大寺镇贾庄子村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补充条款》的规定,经甲方(贾庄子村委会)调查核实,乙方(高麟茹)确认,乙方可得偏单1套,独单2套,按甲方规定分步实施。”2005年6月底,高麟茹分得坐落于贾庄子村瑞晟花园4-1-102偏单一处及瑞晟花园11-2-302独单一处,尚有独单一处贾庄子村委会一直未予分配。2010年12月8日,高速成将苏宝芬、高书铭、高书敏、高书兰、贾庄子村委会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高麟茹与贾庄子村委会签订的《贾庄子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二、瑞晟花园4-1-102偏单、11-2-302独单为原告高速成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期间,被告苏宝芬去世,被告高书敏、高书兰、高书铭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表示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高速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瑞晟花园11-2-302独单一处归原告高速成所有,自愿放弃对瑞晟花园4-1-102号偏单一处的诉讼请求,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尚未分配的独单一处,也决定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高速成提供的证人高林西、韩世柱的证言均证实原告高速成过继给了高林祥,并一起长期共同生活。二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为亲属关系,对于家庭内部情况比较了解,证言可信度高。被告所提供的证人朱恩起在证言中也表示:“高麟茹在为证人介绍原告高速成时,说原告高速成是‘大爷’家的儿子。”且诸被告虽否认高林祥与原告高速成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但亦承认原告高速成随高林祥生活了三年多的时间。天津市公安局大寺派出所户籍迁入登记页中明确写明原告高速成户籍迁入原因为投靠养父高林祥,此证据为书证,其内容能直接证明高林祥与原告高速成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且原告高速成本为高林祥之弟高林义之子,高林祥未婚无子女,高林祥收养原告高速成为养子亦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高林祥与原告高速成之间形成养父子关系,原告高速成作为高林祥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高林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高林祥死亡时遗留的坐落于贾庄子村中心街南十三条8号的土坯房及砖房一间,系高林祥个人所有财产,高林祥死亡后属遗产。原告高速成作为高林祥的养子,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故贾庄子村中心街南十三条8号的土坯房及砖房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高速成,原告高速成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亦对房屋坐落的宅基地拥有一定的使用权益。高麟茹未经原告高速成的同意,擅自拆除上述房屋,侵害了原告高速成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高书铭、高书敏、高书兰关于高麟茹建房时经过原告高速成同意的主张,因原告高速成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贾庄子村为改善全村村民居住环境所进行的平房改造,虽系对地上物的补偿,但其基础并不能脱离宅基地使用权,同时也考虑了居住成员的具体情况。高麟茹新建房屋四间后,一直与苏宝芬在房屋内居住,2004年又将户籍迁入贾庄子村,故被告贾庄子村委会与当时居住在房屋内的高麟茹签订《贾庄子村平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贾庄子村平房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并无不妥。但高麟茹所建房屋系在原告高速成继承的高林祥房屋基础上所建,结合原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情况,高麟茹所得的偏单1套及独单2套中,亦应有原告高速成一定份额。根据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有房屋至少有土坯房两间及砖房一间,如果按照贾庄子村平房拆迁安置方案,则原告高速成至少可得独单一处。现原告高速成主张瑞晟花园11-2-302独单一处归其所有,自愿放弃对瑞晟花园4-1-102号偏单一处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对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尚未分配的独单一处,也决定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综合本案的具体财产状况,结合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及法律的具体规定,原告高速成关于瑞晟花园11-2-302独单一处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其应得财产价值范围内,且符合贾庄子村平房拆迁安置方案中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争议,为物权确认纠纷。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其应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高速成提起诉讼系其行使确认物权请求权,亦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高速成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贾庄子村瑞晟花园11-2-302独单一处归原告高速成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高速成、被告高书铭、被告高书敏、被告高书兰各承担20元。上诉人高书敏、高书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速成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高速成名义上是高林祥的养子,但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的收养关系,被上诉人高速成未尽到赡养义务,已失去继承高林祥遗产的权利;2、高林祥的原房屋是贾庄子村委会仅供高林祥居住使用的房屋,不是遗产。1998年高麟茹在征得被上诉人高速成同意后将高林祥的房屋拆除,重建砖房四间一院,在此居住生活,后拆迁得一偏单和两独单,期间被上诉人高速成未提过继承房屋的问题,说明被上诉人高速成已放弃继承高林祥的遗产;3、被上诉人高速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高速成答辩称,高林祥与被上诉人高速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派出所有相关户籍档案记载,且双方一直保持着抚养关系。高林祥的原房屋是高林祥盖的,属于高林祥的个人财产,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贾庄子村委会给高林祥居住使用的房屋。高麟茹拆除高林祥的房屋没有与被上诉人高速成商量,高麟茹盖的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所得房屋,与高林祥的原房屋都是联系在一起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高书铭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高林祥与被上诉人高速成之间是否存在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高速成对高林祥去世时遗留的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2、对高麟茹重建的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的房屋,被上诉人高速成有无财产权益;3、被上诉人高速成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点一,被上诉人高速成主张高林祥与其系养父子关系,并提供两名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派出所户籍管理档案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高林祥本人无亲生子女,其侄子高速成在亲友的见证下过继给高林祥,符合当时的风俗习惯。1972年被上诉人高速成以高林祥的养子身份将户籍迁入贾庄子村,且与高林祥共同生活数年,该收养行为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故虽没有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也应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对于高林祥去世时遗留的房屋,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贾庄子村委会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被上诉人贾庄子村委会提供给高林祥居住使用的房屋,本院认定该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高林祥的遗产。被上诉人高速成作为高林祥的养子,依法享有继承权。上诉人高书敏、高书兰提出被上诉人高速成已丧失继承权的主张,因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林祥与被上诉人高速成已解除收养关系,亦不能证明存在被上诉人高速成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以及放弃继承高林祥的房屋的行为,故对二上诉人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二,高麟茹的拆迁前的住房是高麟茹将高林祥去世时遗留的房屋拆除所建,当时高麟茹及妻子苏宝芬的户籍尚未迁入贾庄子村,如没有高林祥的原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高麟茹是不具备在贾庄子村盖建房屋的条件的。被上诉人高速成是高麟茹的侄子,高麟茹是被上诉人高速成的长辈,亲属关系较近,高麟茹想在高林祥的原房屋处建房居住,即使被上诉人高速成知道且未表示异议,亦符合公序良俗和情理,不应以此推定被上诉人高速成自愿放弃继承。因此在二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速成曾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高速成对高麟茹所建的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现高麟茹所建的房屋已经拆迁,并获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支持被上诉人高速成要求确认拆迁补偿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独单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书敏、高书兰主张被上诉人高速成对拆迁补偿分得的房屋没有财产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点三,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高速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瑞晟花园11-2-302号独单归其所有,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上诉人高书敏、高书兰提出被上诉人高速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书敏、高书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