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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其忠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王永新、朱国丰、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王永新,朱国丰,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朱其忠。委托代理人凌惠芳。委托代理人朱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志华。被告王永新。被告朱国丰。被告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朱其忠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玉林保险公司)、王永新、朱国丰、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其忠委托代理人凌惠芳、朱霞,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朱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新、博白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8时10分,被告朱国丰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博白县博白镇街道南城百货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城百货门前,其所驾车辆碰撞到由原告朱其忠驾驶的自行车,导致原告朱其忠受伤以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国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其忠无责任。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永新,挂靠永发运输公司。被告朱国丰系被告王永新雇请的司机。被告王永新为桂978**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合计90478.81元[其中:1、医疗费25331.26元;2、护理费13591.06元(70.42元/天×193天);3、住宿费21230元(110元/天×193天)4、住院伙食补助7720元(40元天×193天);5、误工费13303.49元(68.93元/天×193天);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3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损失费1000元],请求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囯丰、王永新、永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证明被告朱国丰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证明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永新;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6、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7、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出院的事实;8、广西上林大明仙泉水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陪护人员朱超因家人住院请假六个月;9、交通费,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10、工资单,证明原告误工费;11、住宿费,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住院所支出的住宿费。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被告朱国丰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费用;本案受理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朱国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垫付了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9500元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证明原告的医疗��应当剔除自费项目的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朱国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被告朱国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朱超陪护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却从来没有见过陪护人员朱超在医院陪护过,原告提供朱超的工资单与住院时间与朱超请假时间相互矛盾,且朱超的月工资已超过纳税的金额,但没有工资完税的证据;对证据9交通费,认为原告住所地在博白县县城,又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交通费的产生面额为20元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的工资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其被单位聘请为保安,没有用工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往来的银行账单等证据佐证;对证据11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住宿费是连号,且原告系住上院治疗了,不存在住宿费。原告对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全额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王永新、永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行驶证,该证是车辆管理机关依法对车辆所有人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朱超陪护,且原告主张的陪护人为朱超的工资数额已达到交纳工资税的金额,但无纳税证明,且没有用工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告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所地在县城,却提供有面额20元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表示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给原告,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的工资单,因原告未能提供用工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时虽已满64周岁,但身体尚好,尚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11住宿费发票,因该住宿费不是因原告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上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提供的广西保险行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调处理赔统一标准,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医疗费项目属原告自费的,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8时10分,被告朱国丰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博白县博白镇街道南城百货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城百货门前,其所驾车辆碰撞到由原告朱其忠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朱其忠受伤以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国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其忠无责任。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王永新。被告王永新为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住院193日,用去医疗费25334.26元。被告朱国丰系被告王永新雇请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国丰垫付了医疗费等经��损失19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3年度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62248.81元[其中:1、医疗费25334.26元;2、误工费13303.49元(193日×28938元/年÷365日=15301.46元),原告请求13303.49元,予以准许;3、护理费13591.06元(193日×1人×28938元/年÷365日=15301.46元),原告请求13591.06元,予以准许;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20元(193日×40元/日);6、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朱国丰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丰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车主系被告王永新,被告朱国丰系被告王永新雇请的司机,被告王永新为肈事车辆向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请求被告朱国丰、被告王永新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不足部分,请求被告永发运输公司与被告朱国丰、被告王永新连带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永新的肈事车辆挂靠被告永发运输公司,故请求被告永发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又因车主被告王永新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完全满足原告的诉求金额,不存在不足部分的赔偿。故原告请求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国丰、王永新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被告朱国丰主张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国丰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垫付了19500元给原告,因被告朱国丰无证据证实,原告只承认收到19000元。故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后,被告朱国丰垫付给原告的数额为19000元。被告朱国丰主张其垫付了19500元给原告,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054.26元,由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5054.26元,由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25054.26元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194.55元,由被告大地玉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7194.55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248.8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9000元)给原告朱其忠;二、驳回原告朱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原告朱其忠负担5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心支公司负担49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返回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6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