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张某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兴旺村大来桥16号被害人金某经营的一家人超市,被告人彭某撬窗进入超市后窃得人民币750元及软阳光利群香烟7条、硬阳光利群香烟1条、软长嘴利群香烟2条、硬长嘴利群香烟3条、老版利群香烟7条、苏烟3条、软玉溪香烟2条、软黄鹤楼香烟1条、硬金沙黄鹤楼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硬芙蓉王香烟1条、七匹狼香烟1条、行李箱1只、塑料盒1只,后被告人彭某、张某一同将赃物搬离现场。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7131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张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彭某、张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