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换某某平与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苑某某,男,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换平与被告苑东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限制原告花钱,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有争执时不是光吵,被告就直接动手打我,也从不分场合。被告对原告的娘家人也不好,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认为已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被告请求为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子归原告,债务原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本院经审查,对其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取名苑某甲,生于2001年12月26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苑某乙,生于2012年5月8号,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限制原告花钱,经常动手打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限制原告花钱,经常动手打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另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孩子,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对方,生活互相照顾,还是能够过好的。故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