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杨克友与王其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友,王其兵,杨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杨克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兵。被告:杨雪。原告杨克友与被告王其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王其兵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依法追加杨雪为被告,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王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王其兵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王书俊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克友诉称:被告王其兵系其妹夫,2011年3月,原告与其合伙购买打桩机,2012年1月,原告退出50%的股份,由被告独自经营,原价280000元机器,协商作价240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机器款120000元。因此,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12月20日(农历)一次还清。此外,被告王其兵尚欠原告11000元债务。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其兵支付给原告退股款120000元、偿还原告欠款11000元,以上计13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克友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退股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还原告120000元。3、霍邱县检察院起诉书、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公安卷宗材料,证明退股情况、借款产生的原因、杨克友和杨柳是同一人及被告没有还欠款的事实。被告王其兵承认其与原告杨克友签订退股协议书、经结算欠原告131000元,但辩称:其妻被告杨雪及其子王书俊已于2011年12月27日(农历)下午偿还给原告,故其不应再还原告钱款。被告王其兵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杨雪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及二被告夫妻关系。2、任纪述提供的书证,证明被告王其兵向其借款用于偿还杨克友欠款的事实。3、证人王书俊(被告王其兵、杨雪之子)当庭证言,证明其与母杨雪一起去还款的事实。被告杨雪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杨克友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被告王其兵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即退伙协议书、霍邱县检察院起诉书、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公安卷宗材料,被告王其兵对退伙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已还,欠条没有取回。对公安卷宗的笔录上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王其兵不识字,记录内容不是其本人所陈述,合议庭认为被告王其兵辩称已于2011年12月27日(农历)偿还杨克友欠款,但其在2012年正月初一(农历)即2012年1月23日在冯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自愿地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给他(即杨克友)七万、剩下的五万到农历正月底全部还清,杨柳就不同意”,另一被告杨雪于2012年1月24日在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亦述称“仍欠杨克友12多万元钱,王其兵、我打的有欠条给杨克友。但王其兵一直拖着没给钱”,综上,被告王其兵当庭辩称内容与其及其妻子杨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明显相悖,其当庭辩称不具真实性,故对证据2、3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其兵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任纪述的书证,原告认为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出具书证的证人无故未出庭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即王书俊的当庭证言,原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人证言不但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卷宗相予盾,且该证人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系两被告之子),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原告杨克友与其妹(被告杨雪)婿被告王其兵合伙购买打桩机,2012年1月,原告杨克友退出50%的股份,由被告王其兵独自经营,机器设备协商作价240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机器款120000元。因此,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12月20日(农历)一次还清原告机器款120000元。此外,经结算被告王其兵尚欠原告11000元债务,以上计131000元,被告多次催要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克友与被告王其兵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另,王其兵还欠原告11000元,以上王其兵均认可,经结算,被告王其兵应支付原告杨克友退伙款、欠款计131000元,故对原告杨克友要求被告王其兵支付其退伙款、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该款系在王其兵与其妻被告杨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欠、杨雪亦在退伙协议书上签名,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其兵与其妻即另一被告杨雪共同偿还。被告王其兵当庭辩称上述欠款131000元已偿还,但其辩称与其在公安卷宗笔录中的陈述相悖,且其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其辩称内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其兵、杨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克友退伙款、欠款计1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其兵、杨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祖 良代理审判员 高 祖 祥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