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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和乔大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3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持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4337室。法定代表人黄炳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和乔大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炳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A108室。负责人姜植奎,经理。被申请追加人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医街15号。法定代表人于立新,执行董事。北京和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乔物业公司)、北京和乔大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乔大厦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上述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追加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门街餐饮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申请执行人称,申请人与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已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向二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及仲裁费。裁决生效后,二申请执行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核实,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依法申请追加澳门街餐饮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为证明其主张,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及澳门街餐饮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为澳门街餐饮公司的分支机构。澳门街餐饮公司、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案件审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二申请执行人与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25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二申请人与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和乔大厦租约》;二、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向和乔物业公司支付租金1400333.73元;三、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和乔物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5月2日的违约金113580.05元,及自2013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金为1400333.73元);四、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向二申请人支付二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861元;五、本案仲裁费47539.53元(己由二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申请人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二申请人支付二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47539.53元。上述被申请人应向乔物业公司或二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义务人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二中执字第00838号立案执行。因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澳门街餐饮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系澳门街餐饮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澳门街餐饮北京第二分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二申请执行人的义务,二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追加其上级机构澳门街餐饮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哈尔滨澳门街餐饮有限公司为本院(2013)二中执字第008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高 明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