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秦学芝与夏吉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学芝,夏吉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1106号原告:秦学芝,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吉全,男,1978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9292-X。负责人:廉文庆,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秦学芝诉被告夏吉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学芝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吉全、被告三门峡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学芝诉称:2013年2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夏吉全驾驶豫M×××××号小型客车,在途径沪陕高速南京方向吴庄服务区时,因操作不当将我撞伤。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夏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20天,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我的损失为:医疗费22794.90元(本次主张10000元),救护车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956元,伤残赔偿金504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在被告三门峡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与夏吉全达成补偿协议,交强险索赔权利归我所有,我自愿放弃对夏吉全在交强险外的索赔权利,并放弃追究其所有法律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三门峡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上述所有损失。三门峡财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对原告秦学芝的身份、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查明;二、因原告已构成工伤,如其医疗费用已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则原告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该部分赔偿,应由社保机构主张;三、如原告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其具体诉请方面:1、我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赔偿责任;2、原告误工费应按本人工资计算11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20天,以上均应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等证明;3、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夏吉全驾驶豫M×××××号客车,在途径沪陕高速南京方向吴庄服务区时,因操作不当将步行的秦学芝撞倒,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夏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学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五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3-6肋骨骨折,3、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4、高血压病,于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花去医疗费22794.9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至全椒县襄河镇卫生院进行术后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生活护理;2013年8月23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双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豫M×××××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肇事车辆与交强险保单(保单号:AZHZZ95CTP12B010217B)上登记的豫M×××××号客车系同一车辆,在被告三门峡财保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承保期限内(2012年7月14日0时至2013年7月13日24时);事故发生时,原告秦学芝自2011年3月5日起在全椒县城XX小区长期租住,并在安徽省XX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XX服务区(以下简称XX服务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月收入170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沈某护理,沈某在滁州市XX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学芝与被告夏吉全达成补偿协议,由秦学芝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三门峡财保主张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夏吉全的全部赔偿权利,并放弃追究其全部法律责任。再查明,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963元。诉讼中,原告秦学芝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单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豫M×××××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夏吉全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秦学芝虽构成工伤,但经本院依职权查明其未在全椒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且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员工构成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责任划分问题,交警大队已作明确认定,且几方当事人均未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夏吉全驾驶的豫M×××××号客车在被告三门峡财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先由三门峡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夏吉全已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放弃对夏吉全的索赔权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10000元主张医疗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0天,本院核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核算为600元(30元/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护理人员沈某收入情况予以相反证明,故本院对其收入状况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全椒县襄河卫生院的医嘱,结合护理人员沈某的工资,原告的护理期为110天(20天+30天×3),按70元/天计算,本院核算为7700元(70元/天×11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工资表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吴庄服务区从事清洁工工作,月收入1708元,因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对原告收入情况予以相反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收入状况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两医院的医嘱,原告误工期为200天(20天+30天×3+30天×3),误工费本院核算为11386.67元(1708元/30天×2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就诊及鉴定伤情的地点、天数、陪同人员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800元救护车费,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应属医疗费范畴;(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秦学芝,1969年6月1日出生,经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其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工作和收入,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算为46252.8元[21024元/年×20年×(1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为9000元;(9)鉴定费800元。上述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86339.47元,被告三门峡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救护车费损失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75339.47元,合计赔偿85339.47元(10000元+75339.4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学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533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学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由原告秦学芝负担271.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秦学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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