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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洪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洪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其在住处候审。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洪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员刘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媛、人民陪审员欧阳国中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敏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某曾系情侣关系,因听说崔某某找了新男友,醉酒的刘某深感气愤,便于2013年3月26日3时许前往崔家求证。在刘某又喊又踢门的情况下,崔某某迫于无奈开门,刘想去卧室遭到崔的阻拦,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刘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抵着崔的脖子相威胁,崔在争抢过程中被匕首划伤右手手掌、嘴唇。后崔某某抢过匕首藏匿,趁刘某去厨房寻菜刀之际逃出室外。经鉴定,崔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刘一次性赔偿崔人民币3万元,得到崔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物证匕首一把,牛仔裤一条;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医疗费收据、调解材料、中国移动语音通话详单等;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某曾系情侣关系,因听说崔某某找了新男友,醉酒的刘某深感气愤。2013年3月25日晚上,杨某某与刘某、唐某某在洪江区巫水路塘坨桥上夜市摊里面喝酒,刘某当场喝醉了,杨某某与唐某某将刘某送回家后离开了刘某的家。刘某在杨某某、唐某某离开后,又打电话给崔某某,并于2013年3月26日3时许前往崔家。在刘某又喊又踢门的情况下,崔某某迫于无奈开门,刘某想去卧室遭到崔的阻拦,双方就此发生争执,刘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抵着崔某某的脖子相威胁,崔某某在争抢过程中被匕首划伤右手手掌、嘴唇。后崔某某抢过匕首藏匿,趁刘某去厨房寻菜刀之际逃出室外并打110报警。2013年3月28日,洪江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决定对刘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日,被害人崔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洪江公安局又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将刘某刑事拘留。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就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崔香3万元,崔某某对刘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刘某已经履行给付赔偿款,崔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不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报告,2013年4月8日将对刘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洪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洪江区司法局通过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案发前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邻里关系处理和睦,刘某所在的社区也愿意积极配合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刘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洪江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洪江公安局于2013年3月26日接到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称其被人砍伤,洪江公安局于2013年3月28日将被告人刘某传唤到案,并于当日决定对刘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百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日又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的事实:2、洪江公安局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洪江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洪江公安局于2013年4月2日将刘某刑事拘留,2013年4月8日又决定将刘某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的事实;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⑴2013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其家中被刘某砍伤,崔某某自己打110报警;⑵崔某某与刘某以前系情侣关系;⑶崔某某的移动电话号码。4、怀化市清正司法鉴定所向某某、刘某某、邓某甲出具的“怀清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洪江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崔某某鉴定时的损失程度为轻伤,洪江公安局已经将鉴定意见送达给被告人刘某的事实;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邓某乙、王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湘怀方正[2012]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崔某某损伤鉴定时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5日,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25000元;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⑴2013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与外号叫“杨姐”“猴子”的人在洪江区巫水路塘坨桥上夜市摊里面喝酒喝醉了,当晚不知道是怎么回家,第二天上午11时醒来时,发现裤子上面有血迹;⑵刘某与崔某某以前系情侣关系;⑶刘某的移动电话号码;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⑴2013年3月25日晚上,杨某某与刘某、唐某某在洪江区巫水路塘坨桥上夜市摊里面喝酒,刘某当场喝醉了,杨某某与唐某某将刘某送回家,第二天下午,杨某某接到刘某的电话说刘某身上有很多血,不知道把谁弄伤了,刘某让杨桂香联系一下崔某某,崔某某告诉杨某某,崔某某26号凌晨在家中被刘某拿到子弄伤的事实;8、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洪江公安局沅江路派出所于2013年3月26日凌晨4时许,该所民警接到崔某某报警称其在家中被人砍伤,公安民警在崔某某家中提取带血的匕首一把,公安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情况;10、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洪江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3月28日下午在刘某住宅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提取了刘某住宅晾衣台上的一条沾有血迹的蓝色牛仔裤,公安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11、指认照片,证明刘某对案发现场发现的匕首、其家中的牛仔裤进行指认的事实;12、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语音通话详单,证明号码(机主为刘某)与1(机主为崔某某)的通话情况;13、调解记录、收条、崔某某出具的关于不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就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崔香3万元,崔某某对刘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刘某已经履行给付赔偿款,崔某某不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事实;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庭审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情侣关系分手后,被告人刘某对分手心存不甘,在醉酒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崔某某划伤,造成崔某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虽然是在醉酒的状态之下对被害人崔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应当对其伤害崔某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伤害崔某某的行为,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崔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向崔某某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前平时表现良好,乐于助人,邻里关系处理和睦,且本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扣押的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被告人作案时身穿的牛仔裤一条,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后随案封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牛仔裤一条,依法予以没收后随案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王 媛人民陪审员  罗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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