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鹏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子健,该公司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5日,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给被告供应合金外模具,原告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给被告供应渗金属内模具。二原告与被告初期合作比较愉快,后来被告拖欠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159236元,拖欠原告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共拖欠二原告货款239236元。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货款共计239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向被告提供合金外模。同日,原告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向被告提供渗金属内模。2012年11月21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欠据,2012年11月21日,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贰佰叁拾陆元整。上款系建贺欠长城硬质合金、任丘兴创模具货款合计239236元,长城硬质合金欠建贺伍万零捌佰元发票”。上述事实有二原告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购买合金外模,向原告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购买渗金属内模,二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负有给付二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39236元,并提供了欠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长城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任丘市兴创模具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39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辽宁建贺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信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