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何联明与屠笋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联明,屠笋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联明,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福彬,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笋根,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静宇,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联明与被上诉屠笋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何联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进行了询问,何联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彬,屠笋根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何联明作为甲方,屠笋根作为乙方签订《货款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重庆市场油箱货款共计426000元整,乙方在2011年3月31日付甲方人民币270000,乙方在2011年4月30日付甲方人民币130000,余款2011年5月31日结清。”2011年4月2日及2011年4月7日,屠笋根分别向何联明支付了货款5万元和4万元,共计9万元。此后,屠笋根未再付款,故何联明于2012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屠笋根给付剩余货款。一审原告何联明诉称:2010年下半年,何联明、屠笋根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合作经销油箱业务,由何联明采购油箱并垫付货款,由屠笋根负责销售和收回货款,利润双方分成。之后,何联明陆续采购到约计80万元的油箱提供给屠笋根销售,屠笋根收回了部分货款,还剩42.6万元货款本金未交给何联明,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货款协议》,约定屠笋根将42.6万元的货款分三次支付给何联明。但屠笋根仅在2011年3月底支付了9万元之后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何联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屠笋根支付拖欠的货款336000元,并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一审被告屠笋根辩称:1、何联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屠笋根是何联明为重庆洲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负责为该公司销售货物并收取货款。何联明所诉货款是屠笋根在为重庆洲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货物中产生的,应当归重庆洲泰公司所有,与何联明无关。2、虽然何联明与屠笋根之间有协议,但该协议系屠笋根在错误的理解下所签订,应当认定为无效。3、何联明诉称屠笋根在签订《货款协议》后只给付了9万元货款,与事实不符,何联明已自行到重庆尔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重庆朝田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计收取了78307元的货款,屠笋根还代何联明向台州市刚强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综上,屠笋根不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联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何联明虽然以双方一起合作经销油箱业务为由起诉要求屠笋根给付货款,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货款的由来亦不能举证证明,故对何联明要求屠笋根给付336000元货款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联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何联明负担。何联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联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屠笋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下半年,双方口头协商,合伙做油箱生意,由何联明出资从浙江台州采购油箱交给屠笋根去销售和收款,屠笋根对外用什么名义去销售何联明不清楚,也不管,收回的货款扣除购买油箱的本金后所得的利润由何联明分三分之二,屠笋根分三分之一。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屠笋根收款后只向何联明支付了部分购货本金,没有分配过利润,所以双方在2011年2月27日解除合伙,因屠笋根差欠何联明42.6万元的购货本金,所以由屠笋根亲笔书写了《货款协议》,之后屠笋根亦按照协议实际支付了9万元,故屠笋根应当按协议支付剩余的货款3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屠笋根答辩称:一、何联明作为原告不适格,何联明诉请的货款的真正所有权人应是重庆洲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二、《货款协议》只是为了确认还有多少货在外面,写时间是为了督促屠笋根去收款,其实质不是债权债务确定的协议,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屠笋根只有收款权。三、双方是朋友之间的合作关系。2010年下半年,双方口头协商开始合作一起销售重庆洲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油箱,由何联明垫资购买油箱后交给屠笋根去销售并收款,再利润平分,对外屠笋根是以重庆洲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刚强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神威塑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2011年2月27日,由于双方不想再合作,而42.6万元的货卖出后还没有收到钱,所以双方签订了《货款协议》。我方亦认可本案争议的42.6万元是货款本金。2011年3月1日,屠笋根去收款时,4家客户单位告诉屠笋根收到了何联明的授权委托书,货款只能打给何联明,所以屠笋根无法收款了。一审中我方举示的4家客户单位的证明和4份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该事实,实际客户后来也是付款给了何联明。除了这4家客户单位外屠笋根只收到货款9万元,已经付给了何联明,其他单位的货款已经付清,没有付清的就只有这4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下半年,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做油箱生意,由何联明出资采购油箱交给屠笋根去销售和收款,销售利润由双方分配,但分配比例双方陈述不一。屠笋根对外实际以玉环县神威塑业有限公司、重庆洲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刚强机械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2011年2月27日,双方为了终止合作,签订了《货款协议》。二审中,屠笋根认为《货款协议》中的42.6万元是双方当时确认在重庆市场上有本金价值42.6万元的货物由屠笋根销售后尚未收款。何联明亦认为42.6万元是货款本金,并对屠笋根陈述的42.6万元当时尚处于待收状态未表示异议。还查明,2011年3月1日,何联明向从屠笋根处购货的重庆尔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分别以玉环县神威塑业有限公司、重庆洲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均载明:兹委托屠笋根同志负责我公司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对账)工作,请将我公司货款转入以下开户行账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委托书上所留账号户名均为何联明,授权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8日。一审诉讼中,重庆尔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屠笋根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收到何联明本人送达的上述委托书后由屠笋根销售的2011年2月27日以前的所有货款43615元已打款给何联明指定账号。2011年3月1日,何联明还向从屠笋根处购货的重庆朝田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以玉环县神威塑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同前。一审诉讼中,重庆朝田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屠笋根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收到何联明本人送达的上述委托书后由屠笋根销售的2011年2月27日以前的所有货款34692元已打款给何联明指定账号。2011年3月1日,何联明还向从屠笋根处购货的重庆凯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以台州市刚强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同前。一审诉讼中,重庆凯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屠笋根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收到何联明本人送达的上述委托书。2011年3月1日,何联明还向从屠笋根处购货的重庆博伊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同前。一审诉讼中,重庆博伊顿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屠笋根出具了《证明》,证明其收到何联明本人送达的上述委托书。上述新查明的事实,有一审中屠笋根举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合作模式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货款协议》是双方在合伙关系终止时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何联明作为《货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协议的履行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签订协议时重庆市场上尚有本金价值42.6万元的货物未收款,而双方之前一直口头约定的是由屠笋根收款,《货款协议》亦未变更收款主体,故可以推定双方签订《货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应是由屠笋根继续将重庆市场上的货款收回后再按期支付给何联明。即约定屠笋根按期付款的基础和前提是屠笋根具有继续收款的权利。但何联明在签订《货款协议》的第三天就向4家客户单位送达《授权委托书》,让客户直接向何联明的账户付款,故何联明的这种行为实际是擅自变更合同,将屠笋根收款的权利变为自己享有,既违反了双方原先的口头约定,又改变了《货款协议》履行的基础。何联明要求屠笋根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明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中何联明仅凭《货款协议》要求屠笋根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联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6元,由何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