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11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周××。原告胡××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琨担任记录。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到原告经营的配件部调取汽车配件计9853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尽早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5日被告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53元。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认识。2012年9月5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汽车配件部购买汽车配件,价值共计9853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无法向被告周××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依法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周××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并提取价款为9853元的货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被告亦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支付给原告胡××货款人民币9853元;二、被告周××应支付给原告胡××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嵘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 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