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计英与王乾吉、焦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计英,王乾吉,焦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陈计英,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乾吉,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中会,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广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计英与被告王乾吉、焦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计英与被告王乾吉之委托代理人刘中会及被告焦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计英诉称,被告王乾吉因购买生产经营设备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由被告焦广明连带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乾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6日至开庭之日共计58天按月息二分计算为1487.34元,违约罚金1487.34元,误工费、交通费计1500元,原告因被告欠款生气住院产生医疗费用7500元,以上共计50947.68元,另外扣除被告在诉讼中已经给付的1万元,共计40947.68元,由被告焦广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乾吉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均无异议。被告暂时没有能力立即还清,希望给予一定的时间偿还。对于逾期58天还款已经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罚息,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和住院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焦广明辩称,对于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所签���的“借款协议”一份,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乾吉于2012年9月26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9万元,被告焦广明自愿为王乾吉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乾吉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生产经营设备,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期内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违约期限内按月息二分收取逾期还款利息并加收同等数额的违约罚息。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原告的儿子武桂宝作为证明人误在该协议的保证人一方签了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王乾吉现金3.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乾吉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讼来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王乾吉于2013年11月11日主��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乾吉、焦广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包含原告与被告王乾吉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焦广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未有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王乾吉逾期后未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焦广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罚息的计算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罚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乾吉给付索要欠款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产生的住院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乾吉在诉讼期间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应予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乾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计英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以本金3.9万元计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万元计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焦广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惊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中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