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敏良与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敏良,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敏良,男,住贵港市××区××路××队××号。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委托代理人农展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邓兰松。委托代理人郑先。上诉人何敏良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和代理审判员陈朵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天崇,被上诉人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5月24日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另一份合同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打浆工。2012年5月17日,被告对投资一厂员工下发通知,告知投资一厂于2012年5月17日正式全部停机,一厂所有岗位同时撤销。被告便安排原告停工放假。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次日,双方就劳动期间与终止劳动合同有关的款项签订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尔后,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的两个月工资3074.66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32283.93元及赔偿金16141.9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了港北劳人仲字(2013)第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7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3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诉讼。另查明,原告应发工资(含个人承担社保部分费用):2011年6月1710元、7月1606.5元、8月1710元、9月1012元、10月1552元、11月1570元、12月1760元、2012年1月1552元、2月1510元、3月1550元、4月1534元、5月769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1551.5元。被告已为原告代缴2012年6月至7月各项社会保险中属于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共计437.4元(218.7元/月×2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问题。原告所在的投资一厂于2012年5月17日停产,原告依被告安排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待岗。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工资和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的生活费。本案中,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平均工资1551.5元,因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5月工资769元(应发工资),故被告尚应支付5月原告的工资差额部分782.5元(1551.5元-769元=782.5元)。贵港市2012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7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392元(870元/月×80%×2个月=1392元),扣减被告已为原告代缴2012年6月至7月各项社会保险中属于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共计437.4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954.6元。以上两项合计1737.1元。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交的《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内容完整,有原告本人签名,应予采信。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即2012年7月17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原告的离职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问题,被告不存在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逾期支付这一前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6141.9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敏良201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生活费合计1737.1元;二、驳回原告何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敏良负担。上诉人何敏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l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次日,双方就劳动期间与终止劳动合同有关的款项签订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离职申请,《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系被上诉人打印好,上述材料的时间也系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并非2012年7月17日书写;其次,被上诉人承认是在20l2年7月18日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当天,上诉人才填写《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2012年7月17日申请离职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承诺协助上诉人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的前提下,上诉人为了解决家庭生活费问题,被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个人离职申请报告》、《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等材料上签字。自被上诉人通知停工放假起至上诉人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已经两个月没发工资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以上诉人并不存在的连续旷工7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和违法的。当时被上诉人根本无工作岗位安排,且整个投资一厂的所有基层员工均处于休假待岗状态,根本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上诉人没有提出离职申请,这就表明被上诉人没有认可上诉人所谓的2012年7月17日提出的《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看,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连续旷工7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离职请求。另外,被上诉人向国家失业保险金管理机构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文件来往,其证明效力应远高于单位内部的文件,法院应采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由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两个月的工资3074.66元给上诉人;2、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283.93元、赔偿金16141.96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洁宝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劳动期间即2012年7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次日,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办结了离职手续。该《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除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之外,还就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款项等问题全部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上诉人自动申请离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由于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需要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向被上诉人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提出离职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离职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上诉称提交《个人离职申请报告》和《离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因双方还另签署有《离职人员经济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除了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之外,还就涉及到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款项等问题全部进行了结算,因此应认定是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离职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由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两个月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所在的投资一厂于2012年5月17日停产,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属于待岗,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工资和2012年6月至7月期间的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敏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