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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范磊与谭峰、李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峰,范磊,李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峰,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磊,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波,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徐万春,山东慧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责人:周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宝,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职工。上诉人谭峰因与被上诉人范磊、李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峰,被上诉人范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李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徐万春,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15日,李建波驾驶鲁C-012**号车顺张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铃专卖店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范磊驾驶的鲁C-H93**号车追尾,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李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磊维修车辆花费7347.00元。事故车辆鲁C-012**号车的所有人是谭峰,谭峰于2003年3月20日成立张店明驰汽车租赁服务部,该租赁服务部自成立后一直未年检,2008年3月8日谭峰将其所有的鲁C-012**号车租赁给李建波,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李建波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鲁C-012**号车发生事故时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建波现在的妻子张海洋携带谭峰和自己的身份证到大地保险办理理赔手续,并出具了谭峰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大地保险征得张海洋同意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后将1872.90元支付给张海洋。谭峰对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不予承认,但承认张海洋提交的谭峰的身份证予以认可。另查明,范磊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11年12月13日向法院就本次事故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范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李建波、谭峰、大地保险主张范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在支付赔偿款时已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对范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谭峰在营业执照一直未年检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有偿租赁业务,依据法律规定对范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建波已从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因此谭峰只对未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范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建波承担赔偿责任。对范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为:一、车损,范磊主张7300.00元,李建波、谭峰、大地保险提出异议,根据范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范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7347.00元,现范磊只主张7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利息损失,对范磊主张的利息损失,李建波、谭峰、大地保险提出异议,范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磊车损7300.00元;二、谭峰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5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范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范磊负担11.00元,李建波负担39元。上诉人谭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将车辆出租给李建波时,对李建波的驾驶资质进行了审查,在确认李建波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后才将车辆交付其使用。李建波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以我的营业执照未年检从事有偿租赁业务,认定我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的营业执照未年检属于《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范畴,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我已经将车辆的现实控制权转移给承租人李建波,李建波在车辆租赁期间由于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是实际侵权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我的营业执照未年检,从事有偿租赁业务,判决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谭峰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范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不应适用该法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波、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范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建波租赁上诉人谭峰的车辆,承租人李建波成为能够最有效控制机动车的使用人,所有人谭峰在已经丧失占有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对机动车的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义务,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由李建波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致,而非机动车本身所致,因此应由实际驾驶人李建波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虽然出租人谭峰收取了租金,但其收取的租金系所有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的利益,该车的运行利益实际被承租人李建波享有,体现为因该车的运行所带来的便利快捷,因此谭峰不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颁布实施,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亦应由实际驾驶人李建波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范磊、李建波、大地保险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峰的营业执照是否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以谭峰的营业执照未年检为由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李建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磊车损7300.00元;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谭峰对上述赔偿款项中的5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范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范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关注公众号“”